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4民初157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桑元下村新区18幢2号。
经营者:谢光琼,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8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美国市,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使用。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包括在第21类上注册了第10065565号商标。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品牌,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只是开网店销售保温杯,并不是生产商,被告从他人处拿了2个保温杯代销,原告称库存量大与事实不符。
2、被告销量极少,获利更少,且本人经济状况不好,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包括:证明保罗公司诉讼主体情况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书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许可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公证书,包括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等。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一份(对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3、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4、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602号公证书一份,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订购大嘴猴保温杯的事实进行公证。
5、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6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1个,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收取涉案产品的经过进行公证。
证据4-5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侵权产品是保温杯,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相似的猴头形象,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不到庭应诉,且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表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了“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
2014年1月14日,保罗公司在商品类别21类上申请了第10065565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于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为PaulFrank知识产权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2017年8月30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602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有“厂家直销浮雕卡通糖果色不锈钢真空保温杯男女礼品水杯子批发”网页链接,该链接下有一款“白色大嘴猴”保温杯,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2个,单价29元,快递费10元。
网页显示这款保温杯成交2个,可售9998个。
2017年8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订购的涉案产品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60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对收取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杯子2个,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快递单运单号为450459719932。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包装,内有白色保温杯1个,其杯身上箍有一个蓝色的皮套,皮套上印有一个猴头图案,该猴头戴着眼镜,有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扁平形大嘴巴,一双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去掉眼镜后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隔离比对,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制品、杯、家居用具、厨房用具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保温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保温杯上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情形,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被告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永康市刚佰五金制品厂负担3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