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198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青荷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XA。
经营者:蔡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潞潞,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系蔡丽云之子。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潞潞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自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构成侵权,也同意赔偿,但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最多赔偿3000元至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985号、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G1022223号商标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4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2017)辽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商标注册证及所获荣誉的公证件,相应权利及荣誉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4,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青荷路113号的“新桥华联超市”店铺,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营业执照。
谢先亮购买“酒鬼花生”一袋、“麻辣酒鬼”花生一袋和“大嘴猴”图案靠枕一个,支付25元后当场取得“新桥华联”电脑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酒鬼花生”销售单价为3.5元,“麻辣酒鬼”花生销售单价为6.5元和“大嘴猴”图案靠枕销售单价为15元。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4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花生米两袋,原告在本案中仅对其中印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米主张侵权责任,并取回印有“麻辣酒鬼”字样的花生米一袋。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中上部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左上角印制“上口俏”文字图形商标,底部标注“海宁市艾乐佳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在食品名称上注明“酒鬼花生”,并显示海宁市艾乐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青荷路113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等,经营者为蔡丽云。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及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使用了“酒鬼花生”字样,其中“花生”系食品品类,不具有显著性,而“酒鬼”一词虽为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但与花生米并无必然关联,故而其标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外包装上的“酒鬼”字样虽然是横版排列,字体也略有区别,但与原告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及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另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虽使用了“上口俏”文字图形商标,但该标识字体在包装袋左上角,字体较小,而使用的“酒鬼”标识颜色较深、字体较大加粗,且处于包装的中部显著位置,以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容易注意到“酒鬼”标识。
此外,“酒鬼”花生在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是一种口味或是原料,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酒鬼”标识以及在外包装背面食品名称栏注明“酒鬼花生”的行为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当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包装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且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系食品销售的超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费用3.5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间就本案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同时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代理了原告数起类似案件,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负担195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丽购副食品超市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