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5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世纪花园一期9号、10号商铺。
经营者:高福堂,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科,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系单位职工。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以下简称中百中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被告中百中超市的经营者高福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显著知名度。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中百超市”、面积约为2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当地主要的商业街,周边有多个大型住宅小区及教育机构,人流量较大。
2017年9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的,是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辩称,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仅凭户外照片与室内照片作为事实,不予认可。
在龙口也未找到公证内容中的铅笔;
我店销售的铅笔是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绘图铅笔,是从市里成才文具办公文体店采购回店销售。
我们作为一个小店更不可能为了一种铅笔出去独立采购回店销售,我们必须依靠市里知名批发商供货销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绘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1日。
2010年12月15日,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7年9月21日10:59,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烟台市龙口南山中路世纪花园一期出口旁侧“中百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把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2017年10月30日将购买过程制作了(2017)沪长证字第62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生产的中华绘图铅笔101号HB铅笔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1、正品防伪标识底色全部是蓝色、中间有合格字样;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下半截是红色、中间未标识合格字样。
2、正品的防伪标识底部有数字序号,防伪标识遇水之后会变模糊之后再变清晰;
而涉案侵权产品防伪标识底部没有数字序号,防伪标识遇水之后不会变化。
3、涉案侵权产品外观比较粗糙,印字不清,字的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笔杆上的印花基本上看不清。
4、涉案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标识相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数额。
另查明,中百中超市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经营者高福堂。
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机关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挂有中百中超市营业执照的店内购买的,公证机关对被告中百中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然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及取得涉案侵权产品、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公证处申请复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老凤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中百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中百中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老凤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中百中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中百中超市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老凤祥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龙口市东江镇中百中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