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3624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农副商品批发交易市场2A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5。
经营者:吴玉清,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商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商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商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商品,其外包装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故对该部分控诉事实均进行了放弃,同时明确合理支出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354.7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老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及查询方法;
5、工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62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差旅费发票因涉及多个案件,本院无法明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后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自1995年以来,“一得阁”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该品牌墨汁还被评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商品等。
2017年3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凤山路487号大通集团农批市场“2A006”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叁元的墨汁一瓶(另购买价格为叁元的毛笔一支),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中,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62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将前述所购得实物提交至本院,经当庭拆封,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和包装瓶上印有“一得阁墨汁”文字,该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第209837号商标相同,包装盒还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
经与原告公司正品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无正品商品外包装盒上所有的防伪标贴、包装瓶底部的生产日期,包装瓶的颜色、壶嘴等方面亦与正品不同。
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琪、徐宁律师担任甲方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3000元(包含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
2018年5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出“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载明缴款人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收入项目为“公证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金额为10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文体用品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同时原告陈述到绍兴市××区××集团××市场××号系被告所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和包装瓶上均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到本案被告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而原告向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用中为此额外支出的差旅成本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绍兴市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虞区百官街道鑫盛玩具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 薛泉赋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