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初705号 原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世界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冰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鲍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三门县悦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姚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吉,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陵公司)诉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罗公司)、三门县悦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悦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4月1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冰清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兰凯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六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最终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陵公司起诉称:南京金陵饭店筹建于1979年。
“金陵”品牌名扬中外。
2007年,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上海证交所上市,成为全流通后国内酒店业首发上市第一股。
2012年4月底,“金陵Jinling”商标(第42类住宿、餐饮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本案第779921号文字商标和第773061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商业专业咨询等内容,且均在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内。
浙江保罗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注册了分公司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
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浙江保罗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约定:浙江保罗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特许加盟费,原告提供金陵品牌的注册证明并许可浙江保罗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金陵的品牌和商标。
同时,许可浙江保罗公司在分公司中使用“金陵”字号。
但是,因浙江保罗公司自2013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特许加盟费,原告于2016年5月发函解除了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
经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浙江保罗公司在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第779921号金陵文字和第773061号图形商标于酒店门头、客房、电梯、餐厅、大堂入口、酒店停车场入口等处、各大第三方网站酒店订房网站中以及其官网中,其分公司名称未改变且仍然使用“金陵”字号。
三门悦希公司为浙江保罗公司经营的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提供管理、收款、开具发票等工作。
原告认为,浙江保罗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第779921号金陵文字和第773061号图形商标,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直接侵权;
三门悦希公司为浙江保罗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间接侵权。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9921号金陵文字商标和第77306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前述商标的文字和图形;
二、两被告消除影响,在《台州日报》头版连续刊登15天的道歉声明;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暂计1656000元(最终以停止侵权月为截止时间节点);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保罗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不存在商标侵权;
二、原告并没有获得第42类商标权人的授权,特许经营合同存在瑕疵;
三、浙江保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门悦希酒店答辩称: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
2009年,浙江保罗公司和原告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两者之间存在酒店管理关系。
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也派出了自己的团队,后来原告撤员。
浙江保罗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才联系三门悦希公司对酒店进行管理。
在三门悦希公司和浙江保罗公司洽谈酒店委托管理关系的过程中,浙江保罗公司向三门悦希公司出具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许可合同,三门悦希公司认为浙江保罗公司有权使用原告品牌和商标。
即使最后确认浙江保罗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终止,三门悦希公司和浙江保罗公司也只是内部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779921号金陵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2、第773061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54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三门悦希公司提供管理等服务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金陵”商标和字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使用;
5、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浙江保罗公司发出的沟通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浙江保罗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的函件;
6、特许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保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月特许经营加盟费为46000元;
7、快递存根(顺丰快递单号为214201999663)及顺丰快递公司官方邮箱回复的邮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沟通函,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5月22日解除。
浙江保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第35类商标的持有人,但是被告使用的是第42类商标,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显示浙江保罗公司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虽然三门悦希公司有代浙江保罗公司开具发票,但三门悦希公司与浙江保罗公司只是委托管理关系;
对证据5沟通函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浙江保罗公司并未收到该沟通函,特许经营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保罗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因此侵权赔偿方法无从谈起;
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上的鲍政并非浙江保罗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保罗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顺丰快递,快递单上面也未载明快递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邮寄的就是沟通函。
此外,该电子邮件也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三门悦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和7的质证意见与浙江保罗公司一致;
证据3、4的质证意见在浙江保罗公司的基础上补充一点:两被告之间只是委托管理关系,三门悦希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是履行内部管理的义务;
证据5与三门悦希公司无关。
浙江保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779921号文字商标信息和第773061号图形商标信息,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的服务类别均为第35类。
浙江保罗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商标使用均在餐饮、住宿等第42类上,并不在上述两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
2、第778929号文字商标信息和第771871号图形商标信息,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权利人为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同,涉案商标不能跨类保护;
3、特许经营合同、催款单、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保罗公司一直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内;
4、拆除原告“金陵”商标以及图案后的相关照片,用以证明在2017年8月份浙江保罗公司已经拆除了原告的商标并停止使用。
原告对被告浙江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原告与浙江保罗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结束之后浙江保罗公司即不能使用涉案商标;
对证据2原告在诉请里面并没有就这两个商标主张权利,公证书大部分的内容均涉及涉案商标;
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是原告向浙江保罗公司催讨费用的函件,不代表特许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2017年8月份的时候商标已经拆除。
三门悦希公司对浙江省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门悦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酒店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协议,三门悦希公司只对酒店内部进行管理,商标等事宜由浙江保罗公司负责;
2、银行交易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浙江保罗公司向三门悦希公司支付酒店管理费。
原告对被告三门悦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特许经营合同所附商标许可协议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原告)授权。
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故浙江保罗公司取得的是普通许可无权对外再授权。
对酒店委托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内部委托管理关系,三门悦希公司对外开票表明三门悦希公司是独立的履行酒店管理的义务;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浙江保罗公司对三门悦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两被告对证据1、2、3、4和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的事实、被诉商标使用情况及特许经营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和7,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单收件人鲍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快递单上亦未载明邮寄的文件名称,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就是解除合同的沟通函。
且与原告一贯邮寄给浙江保罗公司催款函的收件人姓名和快递单内容标注方式均不相同,故无法确定该邮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浙江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证据2能证明案外人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2类服务商标的事实,证据3能证据原告曾就被告拖欠特许经营加盟费催讨情况。
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能证明被告已经去除相关金陵商标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三门悦希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1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酒店委托管理协议能证明两被告的管理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的汇款凭证转出方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第7799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研究等,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04年10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第77306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辅助经营管理、张贴广告、商店橱窗布置等,有效期自1994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004年10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第771871号和第77892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的旅馆、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2月27日。
案外人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控股股东。
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浙江保罗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
该合同约定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是浙江保罗公司特许加盟原告的连锁酒店,引进“金陵”饭店的管理模式和品牌;
合同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自2013年5月起,浙江保罗公司开始拖欠特许经营加盟费、印刷品费用。
原告多次通过书面的形式向浙江保罗公司邮寄对账单并催讨拖欠的费用。
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
浙江保罗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收了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经过双方确定,浙江保罗公司尚欠原告印刷品费用18200元,现已拆除或去除了相关的涉案商标标识(除酒店名称含“保罗”外)。
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冰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冰清利用公证处电脑使用百度和阿里旅行飞猪搜索金陵保罗大酒店,并对出现的网页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将上述截屏打印形成打印件,并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79号公证书。
2017年4月6日,案外人张少华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少华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金陵保罗大酒店内客房、电梯、餐厅、大堂入口、酒店停车场入口酒店门头等处使用“金陵”文字和“金”字图形商标的物品现状及现场现状等进行拍照公证。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将上述照片导出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549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协议。
浙江保罗公司将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交由三门悦希公司管理。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酒店门头、抽纸盒、信息介绍册上、日常用品当中、拖鞋、洗漱用品的塑料包装、矿泉水瓶及在酒店所有使用“金陵保罗大酒店”里面的“金陵”都是原告享有的商标,这些与第779921号“金陵”文字商标相同,与该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类别相同。
除“金陵保罗大酒店”中文名称旁边都会附上图形商标,包括酒店的内部早餐的接待台、抽纸盒、洗漱用品和矿泉水瓶都使用了图形商标,单独使用的毛巾、浴巾和洗漱用品上都嵌入了图形商标,这些与图形商标相同,与原告773061注册商标的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构成相同。
两被告对上述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使用均为第42类的提供旅馆膳宿设备服务,与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的服务项目及类别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保罗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三门悦希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拥有的第779921号和第77306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酒店门头、抽纸盒、信息介绍册上、日常用品当中、拖鞋、洗漱用品的塑料包装、矿泉水瓶及在酒店所有使用“金陵保罗大酒店”里面的“金陵”,以及酒店的内部早餐的接待台、抽纸盒、洗漱用品、矿泉水瓶、毛巾、浴巾和洗漱用品等处使用的图形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但这些商标使用行为,均表明被告浙江保罗公司提供的为旅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商业管理辅助业务、辅助经营管理等服务均不相同。
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既不相同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也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基于两被告构成侵权基础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25154元,由原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