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697号 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方兴镇方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彭山泰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张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文希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张玉娟,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博典公司)与被告四川彭山泰源家具有限公司(泰源公司)、武侯区文希家具经营部(文希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欣博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余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博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欣博典公司享有的ZL20173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判令文希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欣博典公司享有的ZL201730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3、判令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赔偿欣博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欣博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电视柜(MC16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3××××.1。
2017年5月,欣博典公司发现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的“维克小镇(小美客餐厅)”餐桌、茶几、沙发等系列产品在木结构、款式、颜色、尺寸、雕刻细节等外观方面与欣博典公司生产的享有专利权的系列产品完全一致。
2017年8月20日,欣博典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广场××区××号文希经营部卖场中,发现与欣博典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3××××.1的电视柜(MC160)专利产品完全一致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8月22日,欣博典公司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于2017年9月4日做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对在文希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未经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大量销售,严重侵犯了欣博典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共同答辩称,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即使被认定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属于实施现有设计,不侵犯欣博典公司的专利权;
另外,欣博典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描述前后不一致、有瑕疵,对其真实性存疑,不应当被采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欣博典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电视柜(MC160)”的外观设计授予欣博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3××××.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附图,其特征包括:A、整体为长方体电视柜,正面显示其左右上方两角为圆弧形设计;
B、柜体正面左右对称各有一个回字形柜门,两柜门中间下部为一带圆弧形金属拉手的抽屉,上部为无遮挡空间,无遮挡空间的正中背板有一圆形孔洞;
C、柜体左右面对称,为方形,底部有倒葫芦状脚座。
2017年8月22日,经欣博典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申请,公证员舒某、工作人员魏梦娜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潘静一同就支付尾款提取及运输货物的过程进行公证取证,并对该过程拍摄照片,取得家居发货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一张,维克小镇宣传画册及名片一张。
2017年9月4日,蜀都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
欣博典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800元。
本院当庭对(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了查看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整体为长方体电视柜,正面左右上方两角为圆弧形设计;
b、柜体正面左右对称各有一个回字形柜门,两柜门中间下部为一带圆弧形金属拉手的抽屉,上部为无遮挡空间;
c、柜体左右面对称,为方形,底部有倒葫芦状脚座。
照片还显示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维克小镇”、“四川彭山泰源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四川彭山南方家居产业园”以及电话传真等信息;
家具发货单上印有“维克小镇”字样,并有手写体“张玉娟”签名,手写商场地址:太平园B区B座109,还印有张玉娟及其农行卡号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2017年10月13日,泰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蜀都公证处提出撤销(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
蜀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作出了维持(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
2018年4月16日,受文希经营部委托,余龙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在成都公证处影像采集室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并浏览微信公众号“诚意朗朗整体家居”的情况进行现场保全,获得截图六十六张并刻录光盘一张。
2018年4月20日,成都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审对(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进行当庭查看,在名为“诚意朗朗整体家居”的微信公众号页面上,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展示了名为博典系列的家具,其中有一款MC160#电视柜,图片展示的外观为:1、整体为长方体电视柜,正面左右上方两角为圆弧形设计;
2、柜体正面左右对称各有一个回字形柜门,两柜门中间下部为一带圆弧形金属拉手的抽屉,上部为无遮挡空间;
3、柜体左右面对称,为方形,底部有倒葫芦状脚座。
另查明,欣博典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民用、办公家具。
文希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负责人为张玉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搜家具。
以上事实,有欣博典公司营业执照、文希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复查决定书、(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欣博典公司是名称为“电视柜(MC160)”,专利号为ZL20173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辩称,公证程序和公证书有瑕疵,且维克小镇是案外人的商标,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5654号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泰源公司的全称,家具发货单上记载的商场地址与文希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发货单与名片上的张玉娟与文希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一致,农行卡号于支付购货款的收款方账号一致。
该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与粘连的相关单据、照片均有合法的公证机构及人员现场监督,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则该公证书及相应附件的记载事实可以证明泰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产品外包装上并未有文希经营部的任何信息,以及文希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故仅凭公证书记载内容无法证明文希经营部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能够认定文希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欣博典公司主张泰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文希经营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文希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视柜,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与A、、c与C均相同,b与B相比,仅缺少背板上的圆孔,但上述设计考虑可视性部分,不构成两者之间的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事实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本案中,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据以主张现有设计的证据为“诚意朗朗整体家居”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网络公开展示的博典系列MC160#电视柜照片,且该公众号的内容普通公众均可浏览查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电视柜比对,特征a与1、b与2、c与3均相同,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虽然欣博典公司认为公众号的发布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但并未举出反证推翻(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的内容。
故本院认定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已经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14日之前公之于众,则泰源公司、文希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法成立,本院对于两被告关于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欣博典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欣博典公司关于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就欣博典公司就侵权所主张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销毁产品等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