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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30号
案件名称30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0号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35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住所地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

经营者:罗春霞。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怡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以下简称“滨海小南国菜馆”)侵害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融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到庭;

被告滨海小南国菜馆经营者罗春霞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3937334号“”商标、第8062535号“”商标及第80625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南国”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桌椅、餐具、菜单、名片、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小南国”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55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7年“小南国”品牌在上海诞生,从四张桌子到如今,经三十年辛勤创业,如今,小南国业已成为中国连锁餐饮、生活休闲行业中最有影响力的企业之一,足迹遍布全国18个城市以及日本等地,拥有70多家门店,并于2012年7月4日在香港成功上市,已迅速成长为享誉中外的中餐正餐领导品牌。

小南国始终用心经营上海味道,坚持为顾客带来“纯正上海体验”,品尝上海菜的同时,更让他们品味到食物背后蕴藏的上海文化。

小南国对用餐环境的设计上更是海纳百川,力邀国际顶级大师合力协作,将上海的摩登,精致元素融入餐厅的设计之中,给大家描绘了一幅幅生动的上海印象。

小南国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意识,卓越的经营理念及科学有效的管理,在日趋激烈的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餐饮领域负有盛名的高端品牌,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认定为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07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小南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名牌办认定为上海名牌;

2014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

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

2017年被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认定为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示范企业。

原告于2004年3月0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2006年09月14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住所、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注册号为:3937334;

于2010年02月0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2011年04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7月14日至2021年07月13日,注册号为:8062535;

于2010年02月0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2011年04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7月14日至2021年07月13日,注册号为:8062553。

2017年9月2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富康路交汇处标牌为“小南国经典私房菜”的店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单消费,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内部现状、店内证照及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宣传卡片一张,上述取证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店铺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了“小南国”文字标识,经比对,与原告上述“”、“”“”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擅自将原告“小南国”文字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小南国”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店铺误认为是原告“小南国”连锁餐厅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抢占“小南国”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滨海小南国菜馆辩称,1、不知道小南国商标;

2、在滨海小县城开店铺,不影响原告经营;

3、是按照工商局规定注册的企业名称,原告应该起诉工商局;

4、注册滨海小南国菜馆,是因为店里面有一首诗,里面有“红豆生南国”字样,这幅字画还在店里,以前名片背面就是印有“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

5、滨海小南国菜馆在2017年5月底已经不开,我和房东说不开店里面东西不能带走,门头也没有拆,6月份转给鞠晓慧后,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全部带走,门头没有拆除,现在已经换掉。

融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一:1、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

2、第3937334号商标信息查询页;

3、第1138期《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第2018页;

4、第1259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第5011页;

5、第1522期注册商标续展公告第14172页,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

包括餐馆、饭店、承办宴席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第8062535号、80625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

包括餐馆、饭店、承办宴席等。

第二组:小南国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三:1、小南国品牌餐厅推广简介;

2、小南国餐厅区域分布白名单;

3、认定“小南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认定“小南国”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2017-2019);

5、认定小南国为2010年度上海名牌证书;

6、认定小南国为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证书;

7、认定小南国“2014年度中国十在正餐品牌”证书;

8、认定上海小南国为“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址大正餐品牌”证据书,证明“小南国”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获得业内所认可,“小南国”品牌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四:(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76号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据六:《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协议》及担保费发票2000元;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5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开支。

滨海小南国菜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证明2017年6月13日将滨海小南国菜馆转让给案外人鞠晓慧;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滨海小南国菜馆没有侵权,也不存在竞争,不存在对公众混淆;

证据三:内部装潢照片,证明滨海小南国菜馆内部有“红豆生南国”诗,该企业名称由此而来;

内部装潢比较简单,在滨海当地没有名气;

证据四:名片,名片上有“红豆生南国”诗;

证据五: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滨海小南国菜馆是经滨海工商局核准,是合法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三、五、六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7年9月份其将滨海小南国菜馆转让给案外人鞠晓慧,装潢风格与原来的装修风格已经发生变化。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仅内部有效,对外没有公证效力,企业工商查询该店铺经营者还是罗春霞;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目前店铺招牌已经不使用“小南国”字样;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联系,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五名片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4日,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3733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住所、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1年4月13日,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93733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融怡公司。

2011年7月14日,融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062535“”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7月14日,融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06255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在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中,融怡公司的小南国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目前,融怡公司共有70多家门店,主要分布在上海、北京、南京、天津、深圳、香港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47号“关于认定‘小南国XiaoNanGu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小南国XiaoNanGuo”为驰名商标。

滨海小南国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春霞。

其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经营地址为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单身公寓是108室208室。

2017年8月30日,融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郁备军与徐进来到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富康路交汇处标牌显示有“小南国经典私房菜”字样的店铺内,徐进进店点单进行了消费,支付完餐馆后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宣传卡片一张,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内部现状及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为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7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滨海小南国菜馆在店面招牌使用“小南國经典私房菜”字样,其中“小南國”字体较大,特别醒目;

在玻璃门上使用“小南国”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小南國私房菜”,其中“小南國”字体较大,特别醒目。

在滨海小南国菜馆的包间里,墙面上悬挂一幅字:“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

” 为制止滨海小南国菜馆的侵权行为,融怡公司共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证据保全担保费用2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滨海小南国菜馆更换了店面招牌,现为“留客轩土菜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滨海小南国菜馆是否存在侵害融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滨海小南国菜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滨海小南国菜馆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滨海小南国菜馆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融怡公司为第3937334号“”、第8062535“”、第806255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滨海小南国菜馆在店面招牌、名片上突出使用“小南國”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小南国”字样,与融怡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关于滨海小南国菜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以非突出使用字号的方式使用(即正常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进行衡量,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因此,从行为的性质看,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与这些条件相关的是,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正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主观恶意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

不能仅考虑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将正常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罗春霞注册成立滨海小南国菜馆,其解释主要是受《红豆》这首诗启发而使用“小南国”字样。

根据滨海小南国菜馆包间内的字画,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融怡公司的小南国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罗春霞注册成立滨海小南国菜馆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小南国品牌商誉的故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滨海小南国菜馆责任承担的问题 滨海小南国菜馆的行为侵犯了融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滨海小南国菜馆仅提供了店面招牌更换为“留客轩土菜馆”的证据,并未提供玻璃门、名片等停止使用“小南国”字样的证据。

因此,滨海小南国菜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融怡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损金额或者滨海小南国菜馆侵权获利金额的证据,其向法院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融怡公司尚未在盐城地区开拓市场,且滨海小南国菜馆主观上并无攀附融怡公司商誉的故意,滨海小南国菜馆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害,故滨海小南国菜馆只需赔偿融怡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考虑融怡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确定为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3937334号“”、第8062535“”、第806255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南国私房菜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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