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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321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321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经营者吴春英)。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经营者吴春英)(以下简称多盈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经营者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将我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

有生产才有销售,应追其源头。

如果此花生米涉及侵权,那么生产制造产品的厂家才是商标所有人应该追责起诉的对象,而不是我终端的一个小小的便利店;

2、我从来没有收过、看过有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通知书,原告只凭一张物流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我本人签收了。

原告的文件上没有我本人签名,不能证明邮寄送达了本人。

3、我是一个奉公守法的小超市的经营者,一直对三无及黑工厂生产的商品拒之门外,平日进货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流通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验货义务范围进货。

2015年佳越厂家业务员进店推销花生米,在查看其厂家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后,观其产品包装严密,品名、厂标、产地、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QS认证、联系电话一一俱全。

就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少进了几包。

经试销后效果并不好,所以此后再没有进过佳越牌花生米;

4、至于当时这个花生米是否侵权,我当时并不知晓。

让一个普遍经营者判断某一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使用权,完全超出了经营能力范围;

5、我于2018年4月12日接到法院传票后,与佳越厂家取得了联系,取得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起诉定州市XX美味食品厂、沈阳市大东区XX超市侵害其商标权案件的撤诉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据商标法规定,被告人能说出商品的出处、住所、及其他线索的,并且能够查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未拿出有力证据证明侵权,要求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如果原告一味坚持起诉我方,我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定州市XX美味食品厂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书及邮政EMS快递投递以及签收信息打印件、(2015)沈恒证字第49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多盈客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3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春英。

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39号5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0月28日,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多盈客便利店吴春英邮寄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公司发现贵商铺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要求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该邮件2015年10月29日由本人收。

2015年11月12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牌匾名称:XX便利店XX店,营业执照名称: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其中2袋为佳越老奶奶),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生米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948号公证书。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大字“老奶奶”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老奶奶读音、字义、排列的方向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属于明知而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主观上有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实际未收到《停止侵权通知》的抗辩,因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邮寄原单及邮件查询单,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多盈客便利店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经营者吴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经营者吴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多盈客便利店(经营者吴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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