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初274号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忠,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恒通酒水批发部。
经营者:马定香。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星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恒通酒水批发部(以下简称恒通酒水批发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蓝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小青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承担。
同时,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蓝之星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第1482564号“”、第14394366号“”、第143944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曹酒业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上使用上述三商标,原告每年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9万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购买了标注由被告蓝之星公司生产的“小青花”白酒,该产品在外包装及瓶身上擅自使用“小青花”字样作为商品名称。
被告蓝之星公司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同类白酒上突出使用“小青花”作为商品名称,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及“”构成相同和近似,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蓝之星公司辩称:对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及侵权的情况,双方之前已经协商解决,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侵害到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权利,就把我们撤诉了。
同时,我公司认可曾委托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生产过与涉案产品相同的同款产品,但数量很少,仅作为样品使用,另我公司不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当时委托生产。
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沈北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包括第1482564号“”组合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注册人是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日11月27日,又经核准商标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2.(2017)沈北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包括第1439436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3.(2017)沈北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包括第143944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商标权利人将案涉三商标全部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有权就侵犯案涉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5.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许可备案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6.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7)皖亳公证字第53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方向商标权利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及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
7.(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82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产品上印有“小青花”字样,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8.封存实物白酒一瓶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一瓶,证明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销售清单一份、名片,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及购买涉案产品的,但律师费、差旅费用等请法庭酌定。
被告蓝之星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注册商标的获准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证据4中补充合同明确载明“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与“青花”组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没有收取许可使用费用;
许可使用费不符合国家税务相关制度,有偷税嫌疑;
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系为本案支出。
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蓝之星公司对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公证文书或原件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
为支持被告蓝之星公司主张,被告蓝之星公司提供了收条、案外人温明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短信内容照片,证明被告蓝之星公司就本案已向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作出赔偿。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被告蓝之星公司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就本案已处理完毕,但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承担侵权责任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对被告蓝之星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2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费用共计27万元人民币,许可期限为三年,自许可费用付清当日计算,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26日,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3年5月16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3.6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许可费用为31.5万元,该合同已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943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94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6月1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第14394366号“”商标、第14394418号“”商标在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无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7年1月1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三商标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为27万元,该合同已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7月12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杜某、王某南京市××区众彩物流C区820-1号的南京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招牌为南京恒通酒水批发)处购买“小青花10年珍藏”白酒一箱,支付价款55元,取得销售清单原件一张、名称为南京恒通贸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白酒、取得的销售清单及名片、店铺门头、外围进行拍照,后封存购买的白酒。
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8181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小青花10年珍藏”白酒酒盒正面、背面及两侧面中间位置印有横排或竖排“小青花”文字,酒盒底部标注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三曹酒业庭审中提供的其生产的“小青花”白酒酒盒正面、背面、盒盖上面均有竖排“小青花”文字,旁边附有竖排“古瓷风韵”四字,而且使用的“小青花”三字,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持有的“”商标的汉字在书写字体上明显不同,另酒盒两侧面均有“正宗青花侵权必究”。
另查明:被告蓝之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成立于2013年2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蓝之星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海玺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服务费17000元,共计税后3万元整,余款与2017年8月22日前结清。
服务期限: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以上费用不含知识产权基础性注册申请,以及以原告身份起诉其他公司,含以被告身份出庭不分侵权辩护和知识产权咨询服务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同时该收条手写部分载明:此收条关于小青花一次性解决,以后不起诉洋河镇蓝之星酒业,并有“庄金山、温明”的签名。
诉讼中,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蓝之星公司就本案已处理完毕。
温明为上海玺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还查明:“青花”具有多种含义,就瓷器而言,“百度百科”介绍:“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常简称青花,中华陶瓷烧制工艺的珍品,是中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属釉下彩瓷。
青花瓷是用。
为原料。
烧成。
原始青花瓷于唐宋已见端倪。
明代青花瓷成为瓷器的主流。
清康熙时发展到了顶峰。
明清时期,还创烧了青花五彩、。
青花红彩。
等衍生品种。
”百度百科的网页还显示了“青花”瓷器从唐至明清各朝代的发展历史。
百度百科网页资料显示,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等众多品牌白酒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白酒的“青花”瓷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小青花”、“大青花”、“青花窖藏”、“青花典藏”等文字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销售的标注为被告蓝之星公司的涉案白酒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蓝之星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在处理商标纠纷中,应当综合考量,准确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
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禁用权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第一,涉案三商标的主要文字为“青花”。
而青花为青花瓷简称,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
目前国内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西凤”、“二锅头”、“衡水老白干”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众多白酒企业等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自身注册商标外,还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青花典藏”等文字。
此类白酒一般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
同时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提供的自身白酒产品看,在“小青花”文字旁附“古瓷风韵”四字,也表明“小青花”有对盛装白酒酒瓶的描述。
可见,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目前较为流行。
“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瓷”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
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
因此,这些不同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具有描述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被告蓝之星公司使用“小青花”文字亦在其盛装白酒的是青花酒瓶,或描述其公司的白酒系列,并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范畴。
第二,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也可以让消费者根据商标标识确定该商品的提供者。
由上可知,涉案商标中“青花”文字作为描述性使用情况下,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通过广告宣传、自身推广等方式,使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提高,以此引申出第二种含义,使相关公众通过涉案商标联想到该白酒产品系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或商标权利人生产。
因此,被告蓝之星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小青花”文字,不会使相关公众认可该酒与原告三曹酒业产生联系,致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亦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针对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蓝之星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蓝之星公司不确定涉案白酒产品系其委托生产,但涉案白酒产品包装盒及酒瓶上均标注为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结合被告蓝之星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曾委托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生产过同款涉案白酒产品,以及亲戚、朋友需要时也包装过同款涉案白酒产品的内容,可以推定涉案白酒产品系被告蓝之星公司委托生产。
鉴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认可被告蓝之星酒业赔偿事宜,被告蓝之星公司到庭参与诉讼利于查清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撤回对被告蓝之星公司的起诉。
关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主张被告蓝之星的赔偿仅涉及其与被告蓝之星公司,与本案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无关,恒通酒水批发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白酒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如前所述,涉案白酒产品可以认定由被告蓝之星公司生产,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销售涉案白酒产品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并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与被告蓝之星公司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蓝之星公司已向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支付3万元,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就小青花侵权一次性解决,足以认定就涉案产品侵权赔偿问题已全部结清,被告恒通酒水批发部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