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行初192号 原告:翁秀芬,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雄,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台市范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郑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秀芬诉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市监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翁秀芬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被告东台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平、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0332号处罚决定),查明:“ZHOULIUFUJEWELRY”、“”均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519199、7508460,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手镯、链(首饰)、翡翠、戒指等珠宝首饰类商品,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翁秀芬确认,自2011年2月起在商品包装盒和销售凭证(保证单)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商标及在商品吊牌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所售商品合计经营额为276680.00元,且未得到商标注册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台市监局对翁秀芬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含有“”、“ZHOULIUFUJEWELRY”内容的手提袋74只、吊坠盒15只、项链盒14只、手镯盒36只;
3、罚款5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翁秀芬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在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自主经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玉器首饰、工艺美术品。
2016年5月11日,东台市监局以其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0084号处罚决定),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东台市监局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同年12月15日,又重新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
其不服0332号处罚决定,第二次申请复议。
2017年4月10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翁秀芬认为:东台市监局第二次作出的0332号处罚决定不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还对翁秀芬实施了加重处罚,其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违法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1、东台市监局认定的276680.00元违法经营额中,对仅通过消费者投诉时提供的含有侵权商标的包装盒、手提袋,并据其购物凭证上金额所认定的96267元原告难以认可。
原因是该部分经营额发生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而翁秀芬实际是于2015年2月28日后方才开始误用混有含商标侵权的包装盒、手提袋的,2月28日后的涉案违法经营额只有3290元。
因此在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包装盒、手提袋全部来自于原告的情况下,不应将92977(96267-3290)元销售额计入违法经营额。
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经营额的证据全部来自于消费者的投诉,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均没有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原告也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包装盒、手提袋不是首饰固定的必须的包装,与首饰本身并没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仅为购买首饰时的无偿附赠。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投诉消费者手中的包装盒、手提袋唯一来源于原告。
因此,东台市监局在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佐证的基础上,仅凭消费者投诉时提供的包装盒、手提袋及销售凭证上的数据而统计出的违法经营额,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程序违法,对翁秀芬实施加重处罚。
1、东台市监局在案件调查初期,现场查获含侵权商标的包装盒、手提袋数量较少、价值低廉,凭相关纪录簿、表格和电脑QQ聊天页面判断分析,主观认定违法经营额805万多元,拟处罚130万元罚款。
2015年10月23日,翁秀芬在听证会上对违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后,异议成立。
2015年10月30日-11月20日,集中受理58名消费者投诉,并筛选出54名消费者的购物凭证作为案件证据,统计出违法经营额为4945585元,后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
翁秀芬认为,东台市监局上述为了处罚款而主动收集间接证据的行为,是典型的沿着“由罪名到证据”的路径寻找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做法。
2、本案中,0332号处罚决定是0084号处罚决定被自行撤销后的延续。
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违法经营额是494585元,罚款550000元,约处违法经营额的1.1倍罚款。
经翁秀芬复议后,东台市监局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进而在原来其他证据未变的基础上,删除原来21名投诉消费者,增加了7名投诉消费者材料,后重新认定违法经营额276680.00元,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仍处罚55万元,约处违法经营额的2倍。
翁秀芬认为,在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及适用法律条款均未变的情况下,随着对违法经营额认定的减少,违法情节亦应随之减轻,而将处罚款的幅度从违法经营额的1.1倍提升到近2倍,显而易见的就是加重处罚,使翁秀芬寄希望于通过复议得到被救济的愿望不但不能实现,反而在纠正××东台市监局的错误后自己却遭受更为不利的后果,失去了复议的意义。
3、东台市监局超过法定期限120天作出,后超过310天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不涉及案件定性的财物时隔540天才予以发还的行为,直接违法了有关解除查封扣押期限的程序性规定和文书送达方式及期限的规定。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显失公正。
1、首饰+吊牌和销售凭证及附赠给消费者的包装盒、手提袋系周六福黄金钻石公司从深圳发货过来,原告确实不知道其中混有含侵权商标的吊牌、销售凭证及包装盒、手提袋,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具有明知情节,首饰质量经东台市监局委托检测全部合格,销售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使用上的损失,也不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东台市监局立案调查后,原告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误解,后又主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弥补消费者投诉的经济损失。
上述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
3、盐城工商局在2014年查处的盐城商业大厦“周六福”商标侵权案(盐工商案[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情节和性质远远重于本案,最终裁量处违法经营额0.3倍的罚款。
翁秀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0084号处罚决定,证明东台市监局第一次作出的行政行为;
2、撤销0084号处罚的决定,证明东台市监局自行撤销0084号处罚决定的事实;
3、0332号处罚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东台市监局实施加重处罚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盐城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5、现场查封扣押、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现场查封扣押的部分包装盒、手提袋不含侵权商标;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解除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东台市监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7、2015年8月24日的公告,证明东台市监局行政行为违法;
8、线上销售周六福包装盒、手提袋网页,证明消费者投诉时提供的包装盒、手提袋不是唯一来源于原告;
9、和解协议书;
10、筹店授权书(一)、(二);
11、消费者收条;
证据9至11证明原告消除危害后果的实际行动;
12、盐工商案[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相同案件的处罚显失公正;
13、东台市监局在本案作出处罚的同期对辖区内其他个体工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内容是东台市监局对其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是1倍,证明东台市监局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
被告东台市监局辩称,(一)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5月25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接到投诉后,于2015年6月2日立案。
经查,翁秀芬于2010年11月登记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一楼租赁柜台从事黄金、珠宝、玉器首饰、工艺美术品经营。
2015年6月2日,对翁秀芬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ZHOULIUFUJEWELRY”内容的手提袋、吊坠盒、项链盒、手镯盒;
以及含有“周六福”的绒面戒指盒、手镯盒、戒指盒。
我局对上述包装物及现场用于经营的一台电脑主机采取了扣押措施。
2015年6月4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确认原告所有标有“”、“ZHOULIUFUJEWELRY”的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均不是来源于鉴定人。
至查处时,翁秀芬在商品包装盒和销售凭证(保证单)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商标及在商品吊牌上使用“”商标,所售商品合计经营额为276680.00元。
该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60多名消费者的投诉调查和原告提供给消费者相对应的购货凭证(保证单)+印有“”、“ZHOULIUFUJEWELRY”周六福珠宝商标的包装盒、袋+印有“”的吊牌等书证、物证以及侵权情况统计表证实,足以认定。
翁秀芬在起诉状中称误用侵权商标以及仅凭消费者投诉时提供的包装盒、手提袋及销售凭证上的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0332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翁秀芬登记为业主,但长期以来实际都是林志雄在经营。
本案发生后,2015年6月19日翁秀芬向本局出具《授权委托书》。
可见林志雄具有特别代理权限。
2、由于涉案人数众多,消费者难以一时查清,再加之翁秀芬拒不配合,案情特别复杂,两次依法定程序决定延长办案期限。
2015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翁秀芬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5年10月12日发出听证公告,2015年10月23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3月21日承办人员作出通案报告,2016年3月25日我局集体讨论拟作出行政处罚。
为确保翁秀芬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其发出了听证公知书。
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0084号处罚决定。
2016年7月11日,翁秀芬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此期间,又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同时发现第7519198号“周大福”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故于2016年9月19日撤销了0084号处罚决定。
2016年10月21日、10月22日对林志雄调查询问三次,林志雄并在情况统计表(31名消费者包装盒)和统计33名消费者(保证单、吊牌)和侵权情况经计表(64名)签名确认。
2016年10月24日,向翁秀芬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翁秀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
2016年12月15日本机关作出了(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0332号处罚决定不是基于与0084号处罚决定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同一行政处罚,也不是基于翁秀芬的陈述、申辩和听证加重了处罚。
所以翁秀芬诉称加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033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数额3倍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2款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5倍以下,而本案的处罚不到非法经营数额的2倍。
2、本案并不因为翁秀芬的陈述和申辩听证而罚态度款,更没有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尊重的是违法事实的成立。
3、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主要考虑了翁秀芬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涉案物品全部销售,且涉案人数众多,考虑到翁秀芬的不积极配合,又无其他立功表现,并且自2011年以来至现在,国家多次发文要求严厉查处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所以本案作出不到非法销售额2倍的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四)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复议机关作出的是维持处罚结果的复议决定,而没有作出对翁秀芬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故翁秀芬诉称的滥用职权随意加重处罚的行政行为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翁秀芬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条。
二、程序性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日接到投诉的登记;
2、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6月2日经批准立案;
3、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经批准增加办案人员;
4、有关事项审批表;
5、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4、5证明经集体讨论批准经延期后,由于案情特别复杂,批准继续延期的事实;
6、调查终结报告;
7、案件核审表;
8、通案报告;
9、案件审理记录;
10、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6-10证明承办人员案件调查终结以后作出调查报告并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事实;
11、听证告知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事实;
12、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13、听证公告、听证笔录;
证据12、13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
2015年10月12日答辩机关发出听证公告,2015年10月23日举行听证的事实;
14、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扣押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允许的事实;
15、调查终结报告;
16、通案报告;
17、案件审理记录;
证据16-18证明在2015年10月30日起又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承办人再次作出报告,经答辩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意见的事实;
18、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
19、听证告知书;
证据18、19证明由于事实变化,在2016年4月25日,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2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21、(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0、21证明2016年5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5月13日签收的事实;
22、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对0084号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的事实;
23、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说明,证明答辩机关撤销0084号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代理人收到和无异议事实;
24、2016年10月22日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1)原告曾于2016年7月11日对0084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盐城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提出第7519198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系争议商标,经查该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阶段。
2016年9月19日答辩机关以发现新的事实主动撤销了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后就本案经过再次调查,调查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
25、案件合议记录表;
26、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25、26证明答辩机关办案人员所作的内部报告审批请示;
27、通案报告;
28、案件审理记录;
证据27、28证明2016年10月23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事实;
2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2016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3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3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6日经批准作出了(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暂扣款(物)收据和罚没物专用收据,证明扣押和发还的事实。
三、程序性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38条、第42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5条、第55条、第57条。
四、实体性证据 1、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2、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延期扣押期限审批表和决定书、解除决定书和收条,证明批准扣押、扣押物品和解除查封扣押的事实;
3、2016年6月19日对翁秀芳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26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13日、2017年1月29日对林志雄的调查笔录;
4、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2015年6月2日对顾宝霞的调查;
(2)2015年6月2日对翁彤的调查;
(3)2015年6月2日对万莉的调查;
(4)2015年6月2日对肖梅的调查;
(5)2015年6月16日对周进的调查;
(6)2015年10月10日对纪霞的调查;
证明翁秀芳聘请的工作人员证词。
6、翁秀芳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7、翁秀芳授权委托书,证明2016年6月19日翁秀芳特别授权林志雄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材料,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权,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案件终结;
8、翁秀芳、林志雄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盛威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和周某父亲周进接受询问的事实;
9、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现场的检查情况;
10、鉴定书及照片4页,证明2015年6月4日周六福公司确认原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产品事实;
11、专柜合约书,证明原告在东台大润发租赁柜台经营“周六福珠宝”商标商品的事实;
12、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情况反映,证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7日、8月20日投诉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对侵权的认可;
1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周六福对原告表示谅解的事实;
14、投诉书、照片、证据清单、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广州市南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ZHOULIUFUJEWELRY”是注册商标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商标被侵权的事实;
15、55名消费者的陈述调查及(保证单)销售凭证和“”、“ZHOULIUFUJEWELRY”周六福珠宝盒、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买侵权商标产品事实;
16、万晋、张紫红、陈干平投诉登记表和保证单消费凭证,证明2015年11月万晋、张紫红、陈干平投诉的事实;
17、林志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1日(二次)、2016年10月22日,共三次对林志雄的调查情况;
18、销售统计表7页,证明:(1)使用包装盒31笔;
(2)保证单吊牌33笔;
(3)销售金额合计276680元;
(4)林志雄均签名认可;
19、商标查询流程表,证明:7519198商标无效宣告中的事实;
20、新增陈奔凤、丁萍、姜兰芳、万荷芳、姚桂根、周志华、朱世勇等7名消费者投诉及提供的保证单凭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买侵权商标商品的事实;
2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五、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52条1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57条1项。
六、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60条;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52条;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
4、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5、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6、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7、2015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8、2016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9、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系被告发现新的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就扣押的事实向东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行政机关并没有该公告,纯粹为了保护原告,一旦发出该公告,原告的侵权数额和人数远远超过本案;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查处的被侵权商品是消费者故意购买的网上纸盒和包装袋;
对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两个案例没收了侵权产品,而本案侵权产品全部销售,仅没收了纸盒和包装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务院相关文件不以作为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中1-5、11-14、18-19、22-23、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6-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反证2015年2月28日开始原告误用了带有侵权商标包装盒的事实,已经被被告多次确认;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15-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突击接受消费者投诉作为案件证据的行为违法;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0-2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法经营额认定事实不清;
24真实性无异议,撤销的理由有异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25-26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证明有新的违法事实和更重的违法情节,违法经营额减少了一半,与0084号撤销理由不符;
27-28真实性无异议,提高处罚款幅度无法律依据;
30-31真实性无异议,实体内容合法性待证;
3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超期扣押、超期发还违法。
对证据(四)中1、3-4、6-8、10-11、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2真实性无异议,超期解除扣押、超期发还不合法;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2015年2月28日开始使用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盒、手提袋,被告无证据否定该事实;
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包装不含侵权商标;
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14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判例与本案无关;
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部分为孤证;
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第三次谈话存在被引诱、威胁的情形;
18、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违法经营额认定证据不足;
19三性均无异议;
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部分为孤证;
2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待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ZHOULIUFUJEWELRY”、“”、“”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519199、7508460、7519198,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手镯、链(首饰)、翡翠、戒指等珠宝首饰类商品,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翁秀芬于2010年11月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一楼租赁柜台从事黄金、珠宝、玉器首饰、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2011年12月20日,翁秀芬加盟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门楣、形象墙、柜台使用或突出使用“周六福珠宝”、“周六福”以及在商品包装物、销售凭证和商品吊牌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周六福”、“周六福”等标识。
2015年6月1日,东台市监局的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原告翁秀芬经营的珠宝店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2015年6月2日,东台市监局对翁秀芬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标有“”、“ZHOULIUFUJEWELRY”的包装袋74只、吊坠盒15员、项链盒14只(其中大的12只、小的2只)、手镯盒36只;
标有“周六福”的绒面戒指盒102只、手镯盒28只、戒指盒21只。
2015年6月4日,投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确认当事人所用标有“周六福”、“周六福珠宝”、“”、“ZHOULIUFUJEWELRY”的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均不是来源于鉴定人。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东台市监局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至2015年11月13日,对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当事人处购买千足金项链、戒指、吊坠、手链、手镯、转运珠等商品的58名消费者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中54名消费者进行了询问调查。
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购货凭证统计,合计经营额494285.00元。
2016年5月11日,东台市监局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ZHOULIUFUJEWELRY”的手提袋74只、吊坠盒15只、项链盒14只(其中大的12只、小的2只)、手镯盒36只;
标有“周六福”的绒面戒指盒102只、手镯盒28只、戒指盒21只。
2、罚款550000元,上缴国库。
2016年7月11日,翁秀芬不服东台市监局〔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盐城工商局提起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提出,翁秀芬提出7519198“”注册商标是争议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阶段。
2016年9月19日,东台市监局以“发现了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10月21、22日,东台市监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查。
在调查期间,东台市监局删除原来21名投诉消费者,增加了7名投诉消费者材料。
新增加的违法经营额为42081元。
在此基础上,东台市监局认定,自2011年2月起翁秀芬在商品包装盒和凭证(保证单)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商标及在商品吊牌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所售商品合计经营额为276680.00元。
2016年12月15日,东台市监局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含有“”、“ZHOULIUFUJEWELRY”内容的手提袋74只、吊坠盒15只、项链盒14只(其中大的12只、小的2只)、手镯盒36只;
3、罚款550000.00元。
翁秀芬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11日向盐城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工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翁秀芬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0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翁秀芬的诉讼请求。
翁秀芬不服,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审法院并无知识产权纠纷一审管辖权,故翁秀芬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
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09行终5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1、准许翁秀芬撤回上诉;2、准许翁秀芬撤回起诉;
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秀芬达成和解协议,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翁秀芬此前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7月17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台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给予翁秀芬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2016年10月24日,翁秀芬与部分消费者进行协商,予以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盐城工商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盐市工商行复撤第001号《关于撤销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撤销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年5月24日,翁秀芬向盐城工商局撤回对0332号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本院已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准许翁秀芬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一、东台市监局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东台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ZHOULIUFUJEWELRY”、“”均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翁秀芬销售的吊坠、项链、手镯等商品包装盒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ZHOULIUFUJEWELRY”、“”标识,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ZHOULIUFUJEWELRY”、“”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翁秀芬销售的吊坠、项链、手镯等商品系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ZHOULIUFUJEWELR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翁秀芬虽加盟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但未能审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授权其使用“ZHOULIUFUJEWELRY”、“”注册商标的资质,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翁秀芬诉称违法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问题。
本案中,东台市监局认定侵权数额的证据不仅有消费者投诉时提供的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包装盒、手提袋,以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单,还有翁秀芬的授权人林志雄对销售金额的认可。
因此,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采信。
三、关于翁秀芬诉称加重处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这是行政法重要的法律原则。
该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辩,行政机关基于原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得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包括处罚种类的加重和处罚幅度的加重。
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辩的权利,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申辩后加重处罚,将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利。
本案中,东台市监局在0084号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违法经营数额是494285.00元,共调查了54名消费者,权利基础是“ZHOULIUFUJEWELRY”、“”、“”三个注册商标,罚款数额是550000元,这是原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翁秀芬对0332号行政处罚提起复议,其主要理由是“”注册商标是争议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阶段。
东台市监局遂以“发现了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0084号行政处罚。
东台市监局在重新确定违法经营数额时扣除了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数额,权利基础是“ZHOULIUFUJEWELRY”、“”两个注册商标,其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276680.00元,包括后调查的42081元,罚款数额是550000元。
此时,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1)新增加的42081元。
在权利基础为两个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东台市监局又补充调查7名消费者,增加了非法经营数额42081元。
虽然非法经营数额在总额上有所减少,但新增加的非法经营数额42081元,事实上却加重了翁秀芬的责任。
本案是在翁秀芬启动复议程序的情形下,东台市监局才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
东台市监局代表着国家,其因未全面调查违法事实而作出不完整的行政行为的责任本应由国家承担,如果允许加以修正,虽然符合依法行政的目的,但却加重翁秀芬的责任,这相当于把东台市监局的错误责任转嫁到了翁秀芬的身上,让个人来承担公权机关所犯下的错误,这违背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
(2)罚款550000元。
退一步讲,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276680.00元,作出550000元的罚款,加重了罚款幅度,亦构成加重处罚的情形。
东台市监局0332号行政处罚是在0084号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非法经营数额由494285.00元减少到276680.00元,且在重新调查期间,翁秀芬还获得权利人的谅解以及赔偿了部分消费者,但东台市监局仍将罚款数额定为550000元,虽然两次罚款数额相同,但两次罚款幅度不同,且后一次罚款幅度明显偏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本案是在翁秀芬启动复议程序的情形下,东台市监局才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其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加重了对翁秀芬的责任,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关于罚款数额,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考量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
综合考虑0084号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翁秀芬获得权利人的谅解、赔偿部分消费者等因素,本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0万元。
东台市监局辩称0332号行政处罚与0084号行政处罚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故不存在加重处罚情形,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如果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仅是违法经营数额减少,但处罚结果仍然相同,应认为是加重了处罚。
否则,虽然当事人行使申辩权,使行政机关重新认定的违法事实有所减轻,但重新处理的结果却和以前一样,会导致当事人不愿再行使申辩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复议及诉讼程序也必将形同虚设。
本案是翁秀芬启动了复议程序,东台市监局才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
东台市监局两次处罚认定翁秀芬商标侵权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只不过前一次认定的是侵犯“ZHOULIUFUJEWELRY”、“”、“⺡”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非法经营数额为494285.00元;
后一次认定的是侵犯“ZHOULIUFUJEWELRY”、“⺢”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非法经营数额为276680.00元。
因此,两次处罚认定翁秀芬商标侵权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仅是违法行为的减轻导致了经营数额的减少。
故东台市监局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翁表芬诉称扣押强制措施不合法的问题。
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与本案行政处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翁秀芬可以另行主张。
翁秀芬曾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26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裁定,准许翁秀芬撤回起诉。
因此,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5万元”为“处以罚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原告翁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