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庆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胡庆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庆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颍,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胡庆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颍及其辩护人石有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胡虎(已判决)与朱平(已判决)租用长丰县南湖村宋张郢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长丰县岗集镇岗集村良河组民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6年2月至6月,胡虎向谈某销售假冒口子窖5年480瓶、口子窖6年120瓶、古井贡滔年份原浆献礼版740瓶,销售金额47500元。

2016年6月份,胡虎向李某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20瓶,口子窖6年40瓶,销售金额9300元。

2016年5月30日,胡虎通过顺安物流向李姓男子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销售金额7280元。

2016年6月28日,合肥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生产窝点及仓库现场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9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8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3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8瓶、口子窖5年140瓶及大量制假工具、包材。

经查明,被告人胡庆颍明知胡虎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活动,向其提供假冒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版包装材料,涉案金额共计105780元。

2017年8月11日,胡庆颍在合肥市包河区交口的美居主体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庆颍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胡虎、朱平等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庆颍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提供帮助,涉案金额共计105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庆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庆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石有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应按照胡虎出售的价格为准,涉案金额应为59512元;

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仅提供假酒包材,开始不知道制作假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从轻处罚;

法律意识淡薄,自身行为认识不足,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1月,胡虎(已判决)与朱平(已判决)租用长丰县南湖村宋张郢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长丰县岗集镇岗集村良河组民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胡庆颍明知胡虎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活动,向其提供假冒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版包装材料。

2016年2月至6月,胡虎向谈某销售假冒口子窖5年480瓶、口子窖6年120瓶、古井贡滔年份原浆献礼版740瓶,销售金额47500元。

2016年6月份,胡虎向李某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20瓶,口子窖6年40瓶,销售金额9300元。

2016年5月30日,胡虎通过顺安物流向李姓男子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销售金额7280元。

2016年6月28日,合肥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胡虎生产窝点及仓库现场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9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8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3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8瓶、口子窖5年140瓶及大量制假工具、包材。

经鉴定,所扣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88瓶价值3008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32瓶价值10144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8瓶价值8640元。

2017年8月11日,胡庆颍在合肥市包河区交口的美居主体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胡庆颍陈述胡虎制作假酒过程中,其提供包材,不参与制作,与胡虎没有分工,没有收取销售款。

。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庆颍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胡虎、朱平等的供述、证人李某、谈某、丁某、张某、邓某、马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5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庆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庆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庆颍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辩护人对胡庆颍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且无明确分工,故胡庆颍犯罪数额应当以胡虎(已判决)、朱平(已判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认定。

同案犯胡虎供述,其制作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8年、16年的包材系从酒店回收,其他假酒包材是胡庆颍给其提供,与胡庆颍供述一致。

涉案白酒已销售部分共计64080元,现场扣押的涉案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价格,起诉书以物价部门出具酒类产品的鉴定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查扣涉案白酒价值共计41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庆颍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780元,故对辩护人就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庆颍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