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28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上路淮北村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PPLR03。
经营者:王章宝,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简称欢自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欢自翠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欢自翠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化妆品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其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欢自翠超市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欢自翠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欢自翠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2017年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家门头标有“欢乐购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郑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六神止痒花露水”,并支付壹拾伍元整,并获得《收款凭证》一张。
当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人员周明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产品鉴别书》一份,其中载明“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后由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并制作(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962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欢自翠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962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比对,产品喷头下方长角的形状、气味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差异。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当庭比对,并结合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欢自翠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欢自翠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欢自翠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欢自翠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而上海家化公司确实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工作,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可以结合案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欢自翠超市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