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初273号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世纪华联超市白云加盟店。
经营者:孙晓燕。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酒酒业)、被告崇川区世纪华联超市白云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白云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御酒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小青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承担。
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御酒酒业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第1482564号“”、第14394366号“”、第143944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曹酒业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上使用上述三商标,原告每年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9万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购买了标注由被告御酒酒业生产的“小青花蓝之韵”白酒,该产品在外包装及瓶身上擅自使用“小青花”字样作为商品名称。
被告御酒酒业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同类白酒上突出使用“小青花”文字,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及“”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御酒酒业辩称:1、御酒酒业曾在2009年至2014年生产“青花”、“小青花”白酒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知原告的“小青花”注册时间为2015年,而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即使涉案产品系御酒酒业生产,那么御酒酒业使用“小青花”文字在先,依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御酒酒业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
2、根据江苏省高院的(2016)苏民终484号及(2016)苏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已确定涉案白酒上标注“青花”“小青花”,及以“青花”文字出现在白酒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涉案白酒是否是御酒酒业生产等原告举证后再确定。
3、原告已经申请对被告1撤回起诉,请求法庭予以准许。
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三曹酒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沈北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包括第14825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注册人是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日11月27日,又经核准商标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2.(2017)沈北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包括第1439436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3.(2017)沈北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包括第143944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该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商标权利人将案涉三商标全部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有权就侵犯案涉案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5.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许可备案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6.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7)皖亳公证字第53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方向商标权利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及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
7.(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涉案产品,产品上印有“小青花”字样,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予以公证购买。
8.封存实物白酒一瓶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生产的“小青花”白酒一瓶,证明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御酒酒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注册商标获准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证据4中补充合同明确载明“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与“青花”组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没有收取任何许可使用费用;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给付的许可使用费不符合国家税务相关制度,有偷税嫌疑;
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三曹酒业系为本案支出;
涉案产品,系我公司生产,但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早于原告“青花”、“小青花”商标注册时间。
被告世纪华联白去店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御酒酒业对原告三曹酒业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原告三曹酒业提供了证据的公证文书或原件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三曹酒业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
为支持被告御酒酒业主张,被告御酒酒业提供如下证据: 1、御酒酒业在2012年、2013年部分销售发票(共19本),证明御酒酒业在“小青花”商标注册前已使用“小青花”文字,并将产品销售江苏省南通市辖区。
2、(2016)苏民终484号、(2016)苏民终305号民事判决,证明人民法院已认定白酒上使用“青花”不具有识别性,包括本案的“小青花”,故御酒酒业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5)皋知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即使御酒酒业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亦发生在该调解书之前,御酒酒业也无需再赔偿。
原告三曹酒业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御酒酒业应当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证实其销售真实存在,且其提供的票据不是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发票,也未将2012年销售票据计入会计账册并封存,另御酒酒业提供的票据中购买单位联系人仅书写姓“林”“林老板”字样,无法确认购买人的真实情况。
即便该票据真实存在,原告三曹酒业在2011年就获取了“青花”图纹商标使用权,御酒酒业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在显著位置印有“青花”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2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6)苏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商标与其他商标区别应采取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等方式进行判断,也明确表述被控侵权商标与三曹酒业公司商标有一定区别;
对(2016)苏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中涉及的被控侵权商标与“青花”商标有区别,不会混同,而本案的“小青花”的“小”字是通用词汇,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小青花”是“青花”图纹商标的另一种表述,是可以区别侵权产品的。
证据3的(2015)皋知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调解书只涉及到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侵犯“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御酒酒业在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在市场销售标注“青花”字样产品,违反民事调解书所负义务,而且被告御酒酒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御酒酒业生产的,故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告三曹酒业对被告蓝之星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2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费用共计27万元人民币,许可期限为三年,自许可费用付清当日计算,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26日,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3年5月16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商标权利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3.6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许可费用为31.5万元,该合同已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943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94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6月1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第14394366号“”、第14394418号“”在第33类汽酒、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无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7年1月1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三商标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为27万元,该合同已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与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30-19号一家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白云店处购买“小青花蓝之韵”白酒2瓶,支付价款96元,取得机打电脑小票一张,温明对该商铺内、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温明将购买白酒带回公证处后温明对购买白酒拍照,后封存购买白酒。
2017年8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2017)通南证民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小青花蓝之韵”白酒酒盒正面、背面及两侧面中间位置印有横排或竖排“小青花”文字,酒盒底部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上部印有被告御酒酒业注册的“御洋”图文商标,其顶部盒盖内面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
原告三曹酒业庭审中提供的其生产的“小青花”白酒酒盒正面、背面、盒盖上面均有竖排“小青花”文字,旁边附有竖排“古瓷风韵”四字,而且使用的“小青花”三字,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持有的“”商标的汉字在书写字体上明显不同,另酒盒两侧面均有“正宗青花侵权必究”。
另查明:被告御酒酒业成立于2001年7月,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固液法)生产。
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成立于2009年9月,经营范围为日用品、五金产品、食品销售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御酒酒业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的标注为被告御酒酒业的涉案白酒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三曹酒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三曹酒业申请撤回对被告御酒酒业的起诉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在处理商标纠纷中,应当综合考量,准确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
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禁用权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第一,涉案三商标主要为“青花”文字。
但被告御酒酒业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6)苏民终484号与(2016)苏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以下事实:“青花”具有多种含义。
就瓷器而言,青花瓷常简称青花,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
目前国内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西凤”、“二锅头”、“衡水老白干”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众多白酒企业等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自身注册商标外,还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青花典藏”等文字。
此类白酒一般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
同时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提供的自身白酒产品看,在“小青花”文字旁附“古瓷风韵”四字,也表明“小青花”有对盛装白酒酒瓶的描述。
可见,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目前较为流行。
“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瓷”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
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
综上,这些不同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具有描述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被告御酒酒业使用“小青花”文字亦在其盛装白酒的是青花酒瓶,或描述其公司的白酒系列,并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范畴。
第二,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也可以让消费者根据商标标识确定该商品的提供者。
由上可知,涉案商标中“青花”作为描述性使用情况下,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通过广告宣传、自身推广等方式,使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提高,以此引申出第二种含义,使相关公众通过涉案商标联想到该白酒产品系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或商标权利人生产。
第三,从拆封的涉案产品可知,被告御酒酒业在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自身“御洋”商标,而且该白酒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明显早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持有的“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注册日期,而且被告御酒酒酒业提供其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就青花图文商标侵权达成调解。
因此,在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御酒酒业在(2015)皋知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御酒酒业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小青花”文字不会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故被告御酒酒业行为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亦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针对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御酒酒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御酒酒业到庭参与诉讼利于查清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合法取得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御酒酒业的起诉。
关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主张被告世纪华联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世纪华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白酒产品的合法来源,但被告御酒酒业认可涉案白酒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结合被告御酒酒业提供的销售票据及涉案白酒产品的购买地可以推定被告世纪华联白云店销售涉案白酒产品行为具有合法来源,由前文可知被告世纪华白云店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因被告御酒酒业使用“小青花”文字早于涉案“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注册时间,而且被告御酒酒业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就青花图文商标达成民事调解,涉案白酒产品生产日期早于民事调解书,因此,被告世纪华联也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