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103号 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厄尔德59302卡尔-海福广场3号(Carl-Haver-Platz3;
59302Oelde,Germany)。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三期北区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比约恩·A·林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沃公司)与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哈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及法定代表人张腾嘉,峨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产品;2、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产品;
3、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海福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80137666.9号、名称为“阀口袋的插放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哈沃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智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
峨胜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产品,二被告构成侵害专利权。
二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智能公司辩称,起诉状无海福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或签章,起诉不合法;
不认可海福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且代表海福公司出席本案之代理人非受托人;
哈沃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
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未能证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峨胜公司辩称,其抗辩意见与智能公司相同。
另外,峨胜公司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价格合理,不清楚被控产品涉嫌侵权;
不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产品尚在安装调试,未交付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2009年9月22日,海福公司就名称为“阀口袋的插放装置和方法”的发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80137666.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插放阀口袋的插袋装置;b、所述插放装置具有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c、所述抓取机构设置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并且该插放机构包括加速机构且适合用于将一个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上;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e、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来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
g、所述插放机构能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能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的时间间隔;
i、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权利要求6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装设备;
b、所述包装设备具有用于在阀口袋中充填物料的回转式包装机、散布在该包装机周围的多个充填管口、至少一个控制机构、至少一个布置在预定的角度位置且用于通过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阀口袋插放到该充填管口上的插袋装置、其中设有至少一个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的抓取机构;
c、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d、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e、设有传感器机构,由此能检测到一个充填管口何时到达预定的角度位置,从而随后能向该插袋装置发出启动信号;
f、所述控制机构使该马达的转速适应该包装机的转速,以基本保证该偏心机构的连续转动。
权利要求8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的方法;
b、抓取机构抓取空的阀口袋;
c、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该空的阀口袋插放到一个充填管口上;
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e、所述偏心机构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利用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可任选地在一个周期中连续或稳定地变化;
g、所述插放机构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之间的时间间隔;
i、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依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许可协议》,哈沃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协议载明,由许可方负责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被许可方可向许可方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庭审中,海福公司表示其支持哈沃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民事起诉状有哈沃公司的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的签名。
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的委托授权文件虽无海福公司公章,但有享有单独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的签字,委托授权合法。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包括提交、签署起诉状。
三、关于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1日,智能公司同峨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峨胜公司购买唐山智能牌的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价格为45万元每套,数量为1套。
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日,本院组织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和峨胜公司于峨胜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产品信息铭牌载其型号为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生产厂家为智能公司。
庭审中,智能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峨胜公司自认购买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运抵峨胜公司。
峨胜公司于所称的安装调试中使用了被控产品。
智能公司另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刊载广告销售被控产品。
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控产品具有以下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插放阀口袋的插袋装置;B、所述插放装置具有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C、所述抓取机构设置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并且该插放机构包括加速机构且适合用于将一个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上;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E、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来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
G、所述插放机构能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能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的时间间隔;
I、所述该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被控产品具有以下与权利要求6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包装设备;
B、所述包装设备具有用于在阀口袋中充填物料的回转式包装机、散布在该包装机周围的多个充填管口、控制机构、布置在预定的角度位置且用于通过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阀口袋插放到该充填管口上的插袋装置、其中设有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的抓取机构;
C、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D、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E、设有传感器机构,由此能检测到一个充填管口何时到达预定的角度位置,从而随后能向该插袋装置发出启动信号;
F、所述控制机构使该马达的转速适应该包装机的转速,以基本保证该偏心机构的连续转动。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调查费提交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
通知书出具方为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盎德公司),收件人为“泛华伟业”,付款通知书内容分别为“调查内容为唐山智能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8000元,保全差旅费1200,共计人民币9200元”、“调查内容为四川水泥厂保全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6000元,保全差旅费8507,共计人民币14507元。
”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盎德公司,销售方账号同付款通知书一致,金额分别为9200元、8507元、6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购买人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金额分别为8000元、17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勘验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及峨胜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涉案专利文件、公证书、勘验笔录和照片、《许可协议》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原告合理费用的付款通知及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峨胜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
因此,要判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本案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就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哈沃公司虽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海福公司授予了哈沃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哈沃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i与被控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A-I进行比较,本院认为,二者分别对应并相同。
庭审中,智能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h、i与被控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F、H、I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而言:智能公司认为,f技术特征关于“该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的记载,是指马达能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转动,无需启停,而被控产品的偏心机构马达在一个周期中存在启停、间歇工作的情况。
本院认为,就f技术特征而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的记载,“连续或稳定地改变”是指马达尽量避免在一个周期内停机,而非指马达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转动而无需启停,故对智能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智能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不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间隔,故偏心机构的马达转速不会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来改变或调整。
就此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被控产品的情况,在水泥包装机充填口转速改变的情况下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的运动速度均作出了相应改变,未出现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运动速度不一致而阀口袋堆积现象,所以被控产品能测定水泥充填口到位后发出的启动信号间隔,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运动均根据此信号间隔调整,偏心机构马达转速根据测定的信号时间间隔改变,也同其广告宣传的技术特点即通过编码器与变频器实现与水泥包装机运动同步一致,具有权利要求1的h、i技术特征。
基于相同的分析,被控产品也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8属于方法权利要求,在二原告明确围绕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主张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有没有被落入,已经超出了二原告的诉请范围。
另一方面,二原告也未能举出智能公司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
峨胜公司即便使用了被控产品,但构成被控产品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充填管口功能的各个步骤乃至顺序已经固化在被控产品之中,峨胜公司不能选择。
因此,无论被控产品所固化的步骤乃至顺序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其步骤的一一再现均已被对被控产品的使用行为所吸收,不能视为对某种方法的实施。
综上,本院对二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权利要求8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峨胜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故二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峨胜公司未能举出其就购买被控产品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本院对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智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峨胜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二原告未能证明智能公司关于被控产品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销毁库存被控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二原告既无法证明其侵权损失,也不能证明智能公司的侵权获益,因此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权利人针对同一种被控产品以不同的专利同时提起多件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智能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980137666.9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200980137666.9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驳回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