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604-605号之一 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7层703。
法定代表人:姚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元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多丽科技楼7层702房。
法定代表人:程烨,总经理。
被告:程烨,男,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朱黎明,男,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唐巧提,男,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三元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程烨、朱黎明、唐巧提专利权属纠纷两案期间,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每案10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