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5113号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古藤贝格大街2号,95352马克特罗伊加斯特。
法定代表人:格哈德·克劳斯,财务总监;
菲利普·伯格曼,财务控制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E座7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男,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威公司)诉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侣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被告琴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被告新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琴侣公司注销storchenmuehle.cn域名;
2.琴侣公司为瑞凯威公司公开消除影响;
3.琴侣公司赔偿瑞凯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瑞凯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4750元,其余为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瑞凯威公司是德国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之一,依法享有第G870358号“Storchenmühle”商标以及第458087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
琴侣公司亦是生产经营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公司。
2005年3月22日,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琴侣公司在中国大陆四个省市作为瑞凯威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瑞凯威公司生产制作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因琴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瑞凯威公司于2014年向琴侣公司发出合作终止函终止合作。
瑞凯威公司发现,琴侣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storchenmuehle.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该域名主体部分与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
进入琴侣公司网站www.storchenmuehle.cn,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瑞凯威公司第4580871号注册商标,并提供琴侣公司斯迪姆车品旗舰店链接,该网店中销售其生产制作的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瑞凯威公司认为,琴侣公司未经许可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侵害其享有的商标权,且该域名与瑞凯威公司在先注册的storchenmuehle.com域名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网公司应当知道琴侣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琴侣公司提供注册服务,应当与琴侣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琴侣公司辩称:1.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直至2014年,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送了终止合作函。
在合作期间内,琴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安全座椅,琴侣公司合法注册并持有、使用涉案域名没有任何恶意,瑞凯威公司是知晓并允许的。
2.涉案域名对应的网站是用于对产品的宣传推广,起到了广告宣传作用,与瑞凯威公司享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3.瑞凯威公司起诉琴侣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琴侣公司不同意瑞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网公司辩称:1.新网公司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域名注册工作,没有义务审查所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即使涉案域名构成侵权,也与新网公司无关。
2.新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于2015年11月11日对涉案域名停止解析,目前该域名持有人无变化。
新网公司不同意瑞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及域名瑞凯威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申请国际注册“Storchenmühle”商标,经核准在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等类别上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870358。
瑞凯威公司后将该商标于2006年1月19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后获得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注册号为4580871的“Storchenmühle”及图商标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2类火车车轮、摩托车、自行车等。
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商标是琴侣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后转让给瑞凯威公司的。
瑞凯威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注册了storchenmuehle.com域名。
本案中,瑞凯威公司公司表示其“一直在使用”storchenmuehle.com域名解析的网站。
经当庭勘验,在浏览器中经输入storchenmuehle.com域名对应的网址,可打开瑞凯威公司的中文网站。
琴侣公司表示其之前未见过该中文网站。
瑞凯威公司另起诉琴侣公司涉案域名权属纠纷案[(2015)海民(知)初字第37953号,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权属纠纷案]中,瑞凯威公司认可其对该域名没有解析到相应的网站,其在德国使用的域名为storchenmuehle.de。
二、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的合作情况2005年3月22日,瑞凯威公司(原名为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与琴侣公司在德国马克特洛伊加斯特(Maektleugast)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琴侣公司作为进口商从瑞凯威公司处购买Storchenmühle品牌儿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地区自行负责浙江省、广州、北京和上海的销售。
合同的变更、补充和废止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
合同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
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管辖地为斯图加特。
2010年7月27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函确认,琴侣公司是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进口商,有权在中国独家销售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并独家使用Storchenmühle品牌标志、产品图片、产品名称。
琴侣公司提交了标注为2010年至2014年间的展会照片、宣传视频截图以及银行对账单、广告费票据等,证明其支付大量费用为瑞凯威公司产品进行品牌推广。
2014年11月13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合作,瑞凯威公司此后不再接受来自琴侣公司的任何订单,也不再供货。
琴侣公司对瑞凯威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提出质疑,并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瑞凯威公司回函。
本案证据显示,双方代理律师间直至2015年1月还就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问题往来邮件。
三、涉案域名注册及使用情况2005年10月8日,琴侣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新网公司为琴侣公司提供涉案域名注册服务。
诉讼中,琴侣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8月3日委托他人开发制作www.storchenmuehle.cn网站而订立的《网站开发制作协议书》。
杭州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出具证明表示其为琴侣公司网站www.storchenmuehle.cn提供网络空间,应琴侣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10月16日自行关闭其网站空间。
瑞凯威公司认可前述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
新网公司提交网页显示,涉案域名于2015年11月11日暂停解析,瑞凯威公司及琴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瑞凯威公司提交了取证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3日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825号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证明琴侣公司将涉案域名解析使用到相关网站的情况: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storchenmuehle.cn,进入名称为“斯迪姆中国德国RECARO...”的网站,该网站主要宣传介绍汽车儿童座椅产品。
其中,“公司简介”栏目中表示“琴侣公司是德国‘斯迪姆’全国唯一代理商。
德国‘斯迪姆’,全球第一台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和制造者。
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世界上最早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
该网站中,有对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图文介绍,并“温馨提示:如需购买,请前往官方商城旗舰店http://sidimu.tmall.com”。
“联系我们”栏目标明琴侣公司名称等联系方式,并附“淘宝商城:sidimu.tmall.com”“淘宝集市http://shop33231222.taobao.com/”链接地址。
点击“淘宝商城”链接地址,跳转进入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该店铺正宣传“6.1儿童节我要礼”活动,活动时间注明:“5月28日至6月3日”。
该网店“所有宝贝”栏目下同时销售瑞凯威公司和琴侣公司的儿童座椅产品。
琴侣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但提出网页打印件不完整,并表示其天猫店铺就是用于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只是瑞凯威公司2014年11月起停止供货后,琴侣公司于2015年5月起才在该店铺中上架了部分自己的产品,同时销售一些瑞凯威公司的尾货,而涉案域名对应的网站,琴侣公司于2015年10月就已经关闭了,链接无法打开。
四、瑞凯威公司的主张及琴侣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中,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未经许可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瑞凯威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瑞凯威公司表示,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与其注册在先的storchenmuehle.com域名造成消费者混淆,琴侣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瑞凯威公司认为,新网公司应当知道琴侣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琴侣公司提供注册服务,应当承担瑞凯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琴侣公司表示,涉案域名与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文字拼写方面不完全相同,涉案域名解析到相关网站用于对产品的宣传推广,该行为属于广告宣传,与瑞凯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不同。
同时,涉案域名注册时间早于第G870358号的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时间;
第4580871号商标为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后无偿转让给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不能作为瑞凯威公司主张涉案域名侵权的依据。
另外,琴侣公司还提出以下主要抗辩理由:第一,其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是为了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并没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
第二,瑞凯威公司知晓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
琴侣公司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10-2012年间的往来邮件,琴侣公司在其联系方式中留有涉案域名解析的网址。
同时,琴侣公司提交了展会照片,其中部分显示有涉案域名,并表示瑞凯威公司曾派人参加该展会,应当知晓该域名。
瑞凯威公司认可收到琴侣公司提交的上述邮件,但坚持认为即便双方往来邮件可以反映涉案域名及相关网站存在,也不能证明琴侣公司已将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涉案域名之事告知瑞凯威公司。
诉讼中,瑞凯威公司表示在与琴侣公司结束代理合作关系后,其新的代理商告知后才于2015年发现琴侣公司注册了涉案域名。
涉案域名权属纠纷案中,瑞凯威公司表示“其对琴侣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只是听取汇报,没有主动监督管理,也不清楚琴侣公司在中国市场推广产品的方式。
琴侣公司认可瑞凯威公司没有主动监管其宣传销售等行为,产品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宣传费用都是琴侣公司自行负责”,瑞凯威公司提出,琴侣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瑞凯威公司曾派人参加展会,属于矛盾陈述。
五、其他涉案域名权属纠纷案中,瑞凯威公司提交了金额为4750元的公证费发票,同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4750元,但未将该票据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瑞凯威公司提交的的商标查询信息、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琴侣公司提交的合同、授权书、产品展会等宣传照片、对账单、发票、邮件、协议、证明,新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瑞凯威公司享有涉案第G870358号、第4580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与其涉案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
琴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中,琴侣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涉案域名,该域名主体部分与涉案商标标识字体基本相同,琴侣公司后持续数年将该域名解析到为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的网站,因此,对于琴侣公司提出了涉案域名与涉案商标字体不近似,以及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尽管如此,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判断琴侣公司是否未经瑞凯威公司的许可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即琴侣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琴侣公司强调其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是为了履行与瑞凯威公司的合作协议,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琴侣公司告知瑞凯威公司关于涉案域名的情况,但瑞凯威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瑞凯威公司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是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不久,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域名注册及使用事宜,琴侣公司为了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的产品,注册并在之后数年中将涉案域名持续用于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的网站经营中,不属于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或违背瑞凯威公司意志的行为。
并且,琴侣公司还将附有涉案域名对应网站的网址作为联系方式标注在与瑞凯威公司往来的邮件中,瑞凯威公司多年来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可视为以行为表示其许可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
客观结果上,正是琴侣公司通过包括注册涉案域名并积极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为瑞凯威公司产品在我国市场积累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做出了贡献,瑞凯威公司包括涉案商标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并未遭受损失。
双方合作于2014年11月发生争议,瑞凯威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向琴侣公司供货,本案证据显示,双方争议至今未完全解决。
琴侣公司在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后仍使用涉案域名直至2015年10月。
这段期间,琴侣公司经营涉案域名所对应的网站是否应被认定为侵害了瑞凯威公司的商标权,本院注意到,涉案域名对应网站主要提供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宣传介绍,在双方合作关系发生争议,并未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争议发生后琴侣公司尚未销售完的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处理方式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和公平市场原则,琴侣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尾货。
考虑到儿童安全座椅产品的用户市场、流通周期等特点,在瑞凯威公司未举证证明琴侣公司于2015年10月关闭涉案网站,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存在明显超出尾货销售合理期限或明显违反合同对此问题所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琴侣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尚在争议解决过程的一段时间内,仍使用涉案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瑞凯威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不存在主观恶意,不侵害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至于瑞凯威公司提出涉案网站所附淘宝、天猫网店链接,琴侣公司在这两个网店中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并非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直接行为,况且瑞凯威公司以涉案商标权主张琴侣公司经营相关网店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已在另案中提出,本案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瑞凯威公司提出琴侣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其中,瑞凯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害商标权的部分,本院已作出评判,不应同时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外,就瑞凯威公司关于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对瑞凯威公司在先注册的storchenmuehle.com域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storchenmuehle.com域名注册在先,但涉案域名权属争议案中,瑞凯威公司自认其并未解析使用storchenmuehle.com域名,即使在本案庭审勘验中,该域名可对应瑞凯威公司的中文网站,显然也是在涉案域名已经停止解析之后,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对瑞凯威公司的storchenmuehle.com域名造成消费者混淆。
关于瑞凯威公司提出新网公司就涉案域名注册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