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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旭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3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旭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旭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46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瑞,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刘旭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号为10065567号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5号;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3号。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保罗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另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东阳市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旅行袋。

2017年8月31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管罚字[2017]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系“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利润。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宏联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保罗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是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的事实;

2.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案字[2017]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五份,以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刘旭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其包括第10065567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刘旭瑞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东阳市销售标注有“”商标标识等的商品旅行袋,截至2017年6月2日案发日,刘旭瑞共进货两种大小不同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旅行袋1800个,已销售100个,销售价分别为1.4元/个和2.4元/个。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旅行袋,与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旅行袋”属于同类商品,在旅行袋显要位置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7号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刘旭瑞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旭瑞已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涉诉侵权产品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扣押、没收、销毁,刘旭瑞的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其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刘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刘旭瑞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旭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倩 代书 记员  叶飘庆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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