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9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画水鸿展工艺饰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陆秀村工业区。
经营者:王红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画水鸿展工艺饰品厂(以下简称鸿展工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华与人民陪审员楼正康、钱国潮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钱国潮变更为俞日晶,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鸿展工艺厂的经营者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之视为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努力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杯”(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已经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且其质量之劣、价格之廉、库存量之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损害。
宏联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保罗公司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914号网页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鸿展工艺厂销售侵害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鸿展工艺厂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3万元款项。
鸿展工艺厂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了买家信息、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徐喜生自助购买了原告的杯子,但因被告店里没有货,被告并没有销售“”图形杯子,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鸿展工艺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图形杯子没有销售,其网店销售的杯子品种单一,所以到其他地方截图后放置在网店内,不是“”图形杯子的销售量。
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上架“”图形杯子的图片,目的是为了销售,虽然公证购买时,其未销售,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未曾销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不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其包括第10065565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鸿展工艺厂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标识的商品“杯”,截至原告证据保全时鸿展工艺厂仍在销售该产品。
对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与公证涉案图片进行比对,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系一个猴头图案“”,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红色扁平形大嘴巴,一对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整体形象可爱,面部颜色呈肤色。
被诉图片中的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猴头形象,不同点只是部分产品除了有猴头,还有猴子的身体部分。
另查明,鸿展工艺厂于2014年11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工艺饰品加工(不含电镀);
销售。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杯,与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鸿展工艺厂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鸿展工艺厂已下架涉诉图片,其已停止侵权行为,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画水鸿展工艺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东阳市画水鸿展工艺饰品厂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阳市画水鸿展工艺饰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倩 代书 记员 叶飘庆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