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4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莱阳市军民路231-1号斜对面。
经营者:祝艳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正林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被告正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正林超市”的小型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处于小区出口旁,附近有两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林店辩称,1、仅凭授权书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诉权。
2、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的,要求提供证据。
3、原告只是从被告处购买了两盒牙膏,无法证实所购的牙膏就是云南白药牙膏。
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5年9月27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6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并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2017年9月18日17:2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莱阳市军民路对面的“正林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并证明购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的经公证处封签的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牙膏一盒、收据一张系现场取得。
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7)沪长证字第6217号公证书。
三、正林店系祝艳玲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烟酒糖茶。
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机关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挂有正林店营业执照的店内购买的,公证机关对被告正林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正林店销售。
正林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均为牙膏;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也相同。
在正林店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云南白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正林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正林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云南白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正林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所述,正林店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莱阳市正林日用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