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超,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科达通讯配件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敏,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科达通讯配件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大勇,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科达通讯配件店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超及其辩护人曹安成、朱敏及其辩护人郭闪闪、朱大勇及其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超、朱敏夫妇在合肥市商铺经营“科达通讯配件”店。
2016年8月以来,胡超、朱敏、被告人朱大勇(朱敏的哥哥)三人分工负责,在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涉及华为、小米、vivo、0PPO品牌的手机液晶屏、外屏、电池),低买高卖赚取差价。
其间,有客户程某从科达通讯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并支付货款65000元。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商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达39622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手机配件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价目表等书证:3.证人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曹安成辩称胡超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当庭认罪;
属初犯、偶犯、无违法违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郭闪闪辩称朱敏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店铺实际经营者是胡超;
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如实供述;
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对法律不了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朱大勇是犯罪未遂;
悔罪态度端正、当庭认罪;
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愿意主动积极缴纳罚金;
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胡超、朱敏夫妇在合肥市商铺经营“科达通讯配件”店,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朱敏的哥哥)三人分工负责,由胡超负责整个经营及假冒的手机显示屏进货和销售,朱敏负责假冒电池进货和销售,朱大勇负责手机触摸屏的进货和销售,三人在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涉及华为、小米、vivo、0PPO品牌的手机液晶屏、外屏、电池),低买高卖赚取差价。
其间,有客户程某从科达通讯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并支付货款65000元。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商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达396223元。
又查明,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三一商务顾问(深圳)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为现场查扣的带有“HUAWEI”商标、“vivo”商标、“”商标、“OPPO”商标的手机液晶屏、手机外屏、电池、手机后盖是假冒上述公司已注册的产品。
庭审中,胡超供述其是“科达通讯”店老板,负责所有经营事务,朱敏和其负责一起经营,程某从科达通讯购进假冒注册商标配件货款65000元已实际收取,朱大勇陈述其与朱敏兄妹关系,由胡超、朱敏雇佣,由朱敏给其发放工资。
现场查扣的电脑主机是胡超和朱敏两人所有,用于与客户联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超主动退赃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清单、配件单、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5.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3962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超等人已销售部分为6500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为396223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超、朱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超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何杰称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何杰称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超、朱敏、朱大勇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朱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朱大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退赃款人民币6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手机外屏、电池、手机后盖及电脑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