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薛金顺与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1民初426号
案件名称薛金顺与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金顺;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426号 原告:薛金顺,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市民服务中心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翼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金顺与被告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金顺、被告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受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被告采购4000把拖把扫帚的侵权产品报名的所有供应商的有关详细资料;

2、被告停止采购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薛金顺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2016年3月23日,网上发布“环境卫生管理局采购4000把拖把扫帚的询价公告”;

2016年4月13日,网上发布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采购4000把扫帚的成交公告,原告2016年4月24日发现此次被告采购的4000把拖把扫帚与原告薛金顺“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专利号ZL201120354322.8以下简称“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的技术特征一模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此次采购的4000把拖把扫帚完全是侵犯原告薛金顺“防尘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告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将本次单位的中标信息按照规定公示在网上,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所有供应商的有关材料向其提供,答辩人已经按照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全部公示义务。

2、《采购法》的要求是让答辩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产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规定集中采购,并按照招投标的规定对相关中标单位予以公告,中标单位中标后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采购人只对供应商的产品形式审查,是否侵权应该是实际采购单位负责的范畴,答辩人没有义务对中标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金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2016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两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薛金顺系合法的专利权人。

5、被控侵权的实物(扫帚一把),是原告从孝义市振兴大街汾酒厂门口和环卫工人换得;

证明原告所提交实物是与孝义市环卫工人交换取得。

6、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拖把扫帚询价公告、成交公告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参数图片的网上打印件共三页,证明被告采购产品的具体参数、样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专利报告中初步证明的内容是否为笔误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但该结论不影响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薛金顺提交的“侵权扫帚”不能证明与被告的采购行为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6虽然为网上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但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2016年4月13日中标且中标单位是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中询价公告及成交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参数的图片”清晰度差,不能显示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9月21日,原告薛金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354322.8。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包括刷柄(1)、刷架(2)与刷丝(6);

其特征是:所述刷架(2)由绞拧在一起的双股铅丝(7)制成,且刷架(2)呈矩形,在长度方向的中部设置有加强径板(3),在宽度方向设置有纵梁(4);

所述刷丝(6)采用塑料编织袋用的扁丝,且刷丝(6)被双股铅丝(7)绞拧在纵梁(4)及周边刷架(2)之上;

所述加强径版(3)的中部设置有用于固定刷柄(1)的铰链装置(5);

所述铰链装置(5)将刷柄(1)与加强径板(3)铰接。

2016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在法律状态项载明:专利权有效。

2016年9月20日,原告薛金顺缴纳年费180元。

2017年12月20日缴纳年费1320元。

2014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

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原告陈述该报告初步结论为笔误。

2016年3月23日,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受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发布了“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拖把扫帚询价公告”。

2016年4月13日,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拖把扫帚成交公告”。

该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拖把扫帚。

本院认为,原告薛金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120354322.8号“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虽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但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薛金顺要求被告停止采购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告没有对所采购产品的具体描述,不能证明被告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故原告薛金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金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