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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49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旭家,广东维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准,广东维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远征”商标专用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向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四、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远征OL”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推广,并停止在http://p.legame7.com、http://x.joypush.cn网站使用“远征OL”字样;

二、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冰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委托合同;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因此而承担的律师费用。

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2、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开发的远征OL已在市场推广运营多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上诉人自身经营的网站所运营的游戏与“远征OL”同为网络在线游戏,故两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因上诉人通过购买搜索服务以推广其自身游戏,使网络用户在输入“远征OL”进行搜索时,将导致上诉人将其网站信息予以强制推送,且上诉人在其网站亦有使用“远征OL”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市场经营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损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过高。

如上所述,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了涉案游戏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以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因素,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0元。

一审的判赔金额属于合理范围,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7元,由上诉人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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