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22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469号1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7P1C40。
法定代表人:蔡教荣,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以下简称蔡教荣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教荣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商标号:31866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 ”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 ”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 ”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 ”商标的眼镜。
被告蔡教荣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当庭举示了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永川区精铭眼镜行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337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百度地图截图三张、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于2003年7月7日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2013年3月29日,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系“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裁定:“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予以撤销。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决定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宗勇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标有“精铭眼镜城”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宗勇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2副,支付600元,现场取得精铭平价眼镜验光处方一份和通联支付特约商户签购单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江玉龙保管。
公证员江玉龙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7年11月11日,周涛在公证员江玉龙及公证人员宗勇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2017年11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37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精铭平价眼镜验光处方”显示:爆龙太阳镜两副,折后600元(有改动痕迹),电话:15215107487,地址:永川区广场街(渝西广场)3号附1号周庄(原六十一度火锅)楼下等信息。
通联支付特约商户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永川区精铭眼镜行;
金额600元。
公证员拍摄的三张照片显示该眼镜店店招为精铭眼镜城,位于临街商铺的二楼,所对应的一楼柱头显示有1503号的门牌,属于渝西大道中段。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红色眼镜盒内的太阳镜左腿挂着吊牌,正反面均显示有“爆龙仔BaoLongzai”的字样,且“爆龙”“BaoLong”字体突出。
另查明,蔡教荣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开办名称为“永川区精铭眼镜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3号附1号,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注销。
2016年9月19日,蔡教荣个人投资成立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眼镜等,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469号1单元1-1。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
被告蔡教荣经营部出售太阳镜的标识为“爆龙仔BaoLongzai”,且突出了“爆龙”“BaoLong”字体,“爆龙”与原告涉案的“暴龙”商标从文字结构、字音、字形上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蔡教荣电子商务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