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4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住所地阜宁县。
经营者:张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以下简称大大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和大大烟酒门市经营者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海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等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8640元(其中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40元,人工成本1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82217“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2月6日,原告申请盐城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得被告销售的标注有“海之蓝”、“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箱,支付购物款640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被告侵权鉴定书,公证处出具了(2017)盐城证经内字第14072号公证书。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而被阜宁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在受到处罚后,被告仍然在销售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属恶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大烟酒门市经营者张军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销售的是洋河酒,但原告是双沟酒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买的案涉白酒就是在我门市购买;
原告涉及诈骗行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过我销售侵权假酒承担赔偿责任,我尚在上诉之中,现原告再次到我处购买案涉白酒,执法钓鱼的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到我处购买白酒并公证,我毫不知情,其公证结果涉及虚假行为,请法院审核;
公证书的取证方式也不合法,应该由工商部门处理,只有公安和法院才有权利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公证文书来源不合法,应该由涉案当事人双方到场,而不是原告一方提供物品单方面申请;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2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证明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证明第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四、(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五、(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证明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七、(2017)盐城证经内字第140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白酒一箱,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八、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白酒是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九、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一组。
经质证,被告大大烟酒门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白酒不一定是被告处购买。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2年8月,“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12月6日,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顾敏跟随原告指定的委托人朱扣林一起来到阜宁县“郎牌特曲大大烟酒行”门市附近,用手机对该门市拍照,朱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箱“海之蓝”酒(酒箱上的批号为3341728A1),并向售货员支付现金640元,售货员出具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此箱酒进行密封,在封条上标注“大大烟酒”字样。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胡启星对该箱酒当场进行鉴定认定系假冒白酒,并出具鉴定报告。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大大烟酒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军,注册号为320923600807849,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大烟酒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并判令大大烟酒门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大大烟酒门市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经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上述第1470448号“洋河”、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大大烟酒门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告曾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后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大烟酒门市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相应的库存情况,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