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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67号
案件名称67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67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新,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A区上海博伦综合市场内513-514号。

经营者:宋玉良。

被告: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便村七组。

投资人:陈允国。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国粮油加工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代理诉讼人袁欣、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粮油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7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玉仁粮油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阳大米”字样及图的大米,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律师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律师见证人员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01号见证书。

玉仁粮油经营部作为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兴国粮油加工厂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被告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2017)建律见字第0701号见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图样;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等;

证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售其诉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射阳大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涉案侵权大米系答辩出售,答辩人也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国粮油加工厂未作答辩。

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和兴国粮油加工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通洋镇、四明镇、阜余镇、海河镇、陈洋镇、海通镇、合德镇、黄沙港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

射阳大米要求粒形椭圆、腹白小,硬质粒多,外观晶莹剔透,口感香糯绵甜,茶泡不硬。

原告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2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富及其随同人员袁欣、朱华侨在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林成、赵金富的见证下,一起来到玉仁粮油经营部。

朱华侨对该经营部进行拍摄,魏正富、袁欣在该店铺购买了“射阳大米汛洋”大米一袋,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15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魏正富、袁欣交付了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见证律师周林成、赵金富对魏正富、袁欣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将贴封的大米交给魏正富保管。

2017年7月24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2017)建律见字第0701号律师见证书,表明对上述经过进行了见证。

被控侵权产品“射阳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阳大米”四个汉字,从左向右排列,字体大小一致,与原告的“射阳大米”注册商标的字体一致;

下半部分为“汛洋”。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射阳大米”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并标注了电话号码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阳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或相似:1、被控侵权产品的“射阳大米”标识与原告的“射陽大米”的标识均为从左向右横向顺序排列,字体书写形式一致;

2、在实际使用中,“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为红色,案涉侵权商品标识中的“射阳大米”为黑色。

另查明,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经营者宋玉良,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A区上海博伦综合市场内。

还查明,被告兴国粮油加工厂系陈允国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1999年6月3日,核准日期200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大米加工销售、粮食购销、农产品收购、销售、建材销售等;

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便村七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派其工作人员魏正富、袁欣、朱华侨一起在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林成、赵金富的随同见证下,对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进行了实地拍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米款后,取得了玉仁粮油经营部盖章出具的购物票据存根和名片,并由见证律师对案涉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还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01号律师见证书。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涉侵权大米系从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购买。

故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称未出售案涉侵权大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射陽大米及图”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兴国粮油加工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射阳大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玉仁粮油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兴国粮油加工厂和玉仁粮油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玉仁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兴国粮油加工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许雪峰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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