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5号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Q。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与徽州大道交口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J。
法定代表人:陆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B。
法定代表人:何觉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348750582W。
法定代表人:何觉武,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粮贸集团)、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溪农业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皖韵品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孙广华,被告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觉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立即停止对其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判令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徽风皖韵”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判令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徽风皖韵品牌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暂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凯源粮贸集团经商标注册人合肥中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端机械公司)许可,取得了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
2013年10月15日,凯源粮贸集团与安徽省徽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谷农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徽谷农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
2015年5月,徽谷农业公司因股东内部原因停止营业,凯源粮贸集团终止了徽谷农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的权利。
2015年6月8日,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中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
2017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端机械公司将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转让给凯源粮贸集团。
2017年1月25日,凯源粮贸集团与肥溪农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肥溪农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中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
2015年7月31日、8月12日,肥溪农业公司原股东潘文生、查金华注册成立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与肥溪农业公司业务相同,且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徽风皖韵”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徽风皖韵”完全相同。
此外,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徽风皖韵”商标标识,并虚假宣传其隶属于徽谷农业公司。
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认为,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不仅在其产品标识、橱窗、宣传册页、企业官网上使用“徽风皖韵”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宣传,意图使消费者混淆双方经营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共同辩称:一、其未侵害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徽谷农业公司经凯源粮贸集团许可有权使用涉案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其股东潘文生原系徽谷农业公司股东,可见双方均有权使用涉案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
其次,由于徽谷农业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凯源粮贸集团董事长王敏与潘文生、查金华成立肥溪农业公司接手徽谷农业公司的业务,何觉武作为隐名股东共同参与经营肥溪农业公司。
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王敏要求其他股东退出肥溪农业公司。
此时,潘文生、查金华恰巧发现案外人曹晓明拥有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企业名称,就购买了该两企业名称。
其后期对于“徽风皖韵”的使用系对购买的“徽风皖韵”字号的使用,没有侵害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其在门头、宣传册页上使用“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字样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其拥有第39类“徽风皖韵”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等。
其并不生产食品,也从不在食品上印制“徽风皖韵”商标,仅从事食品零售与批发业务,其使用印制“徽风皖韵”文字的礼盒为顾客打包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商标的使用,不属于第29类(商品商标)或第35类(替他人推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属于第3501“广告”类似群,其作为销售商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自己销售的商品,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与该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二、其从未作过其隶属于徽谷农业公司之类的虚假宣传,也没有生产或销售过“徽风皖韵”牌的食品,其经营范围属于第39类的商品包装、礼品包装等,与第29类和第35类包含的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对于“徽风皖韵”字号的使用也没有攀附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誉的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没有侵害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没有任何侵权获利,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不良影响的存在,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要求其赔偿11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注册证,证明其第29类和第35类“徽风皖韵”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商标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凯源粮贸集团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以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在采购、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包装中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注册商标。
5、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凯源粮贸集团从原商标注册人中端机械公司受让了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成为“徽风皖韵”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6、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潘文生、查金华曾系肥溪农业公司的股东,知晓“徽风皖韵”商标的巨大商机,二人恶意登记注册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具有侵权故意。
7、广告牌照片、超市门头照片,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在其临街马路的广告牌和超市门头标识牌上使用“徽风皖韵”字样。
8、包装盒照片,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徽风皖韵”字样。
9、宣传册,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徽风皖韵”字样进行宣传。
10、《东方诗书画》报纸,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东方诗书画》报纸上开辟版面进行宣传,版面上多处出现“徽风皖韵”字样。
11、收款收据、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12(补充证据1、2)、公证书、刻录光盘,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其门户网站多次突出使用“徽风皖韵”商标标识进行宣传。
13(补充证据3)、网络宣传资料,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两件商标分别属于第29类的产品商标和第35类的服务商标,而其从未将“徽风皖韵”文字用于销售的产品上,其销售行为与第35类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也不相同,因此该两件商标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中的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为商标授权书第五条规定为“独占使用”,又约定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表述互相矛盾;
商标许可必须备案,而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未提交备案的证据,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存疑。
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凯源粮贸集团系许可取得使用权,其再许可徽谷农业公司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且商标注册号与起诉的商标不符。
对证据5中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有异议,2015年6月8日凯源粮贸集团系基于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给肥溪农业公司使用,但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却显示2015年5月8日商标已转让给凯源粮贸集团,该证据真实性存疑。
该协议书规定系有偿转让,但公证书又显示系无偿转让,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两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公证书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时间跨度长达1年,且转让协议约定有偿转让,公证书显示为无偿转让。
对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凯源粮贸集团自2017年1月20日取得两件商标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徽风皖韵”字号系从案外人处收购取得,并非自己注册。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正好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超市门头使用“徽风皖韵”并非作商标性使用,而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包装盒上系对自己享有使用权的第39类商标的使用。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宣传册或使用自身企业名称,或在印制的包装盒上使用39类商标,而从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文字,也从未使用“徽风皖韵”文字作替他人推销。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在《东方诗书画》上使用“徽风皖韵”文字系对自身企业名称和39类商标的使用。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网页使用的是其企业字号和自有商标,系合法使用。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网页内容并非其单方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符。
“徽风皖韵”品牌是由双方股东共同经营的,其使用“徽风皖韵”没有侵犯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权利。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共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19日《转让协议》,2.2015年6月5日《关于转售超市库存商品、部分应收款、固定资产的协议》,3.2015年6月9日《合资参股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4.徽谷公司信息查询单,5.原告二工商变更查询单,6.原告二公司章程。
证明系肥溪农业公司由王敏和潘文生、查金华、何觉武四人共同成立,四人曾共同经营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如果说“徽风皖韵”品牌产生了一些知名度,也是双方股东共同经营的成果,因此其不存在所谓攀附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誉的目的。
第二组、1.何觉武陈述,2.潘文生证言,3.查金华证言。
证明双方股东之间曾是合作关系,因股东矛盾导致分家,各自独立经营,其并无侵权故意;
自股东分家后,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一直知道其经营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事实,但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三组、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异常的查询单,证明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存在被列入失信人和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四组、1.2015年8月19日《转让协议》、收条2份、《商务咨询及代理服务合同》,2.被告二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
证明其目前使用的徽风皖韵字号并非其自己登记,而是其股东通过中介从第三人处购买所得,其并无侵害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也不存在攀附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誉的目的。
第五组、1.第39类“徽风皖韵”商标证及商标查询单,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
证明其合法拥有第39类“徽风皖韵”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在商品礼盒、商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文字系对第39类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第六组、其近三年企业报表,证明其近三年为亏损状态,没有获利。
第七组、1.其公司官网截图,改版时间是2018年3月7日左右,2.其新门头照片及合同书。
证明其已经将官网中“徽风皖韵”商标替换为“迎客松”商标,将门头替换为“迎客松”特产超市,积极避免与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产生混淆。
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徽谷农业公司经其允许使用“徽风皖韵”商标及字号,何觉武不是徽谷农业公司隐名股东。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6月徽谷农业公司停止经营后由肥溪农业公司使用“徽风皖韵”商标经营特产超市。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何觉武是肥溪农业公司的股东,潘文生、查金华退出肥溪农业公司以后再次成立以“徽风皖韵”为字号的公司,且经营范围、区域、产品均与肥溪农业公司相同,属于侵权行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本身有不正当性。
对第二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潘文生和查金华退出肥溪农业公司后并非与王敏各自在原有范围内各自经营“徽风皖韵”品牌,而是新成立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侵犯了其“徽风皖韵”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潘文生、查金华购买含有徽风皖韵字号的品牌管理公司,目的是攀附其“徽风皖韵”商誉,误导消费者。
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并非何觉武、潘文生、查金华购买而来,是由该三人注册成立,目的攀附其市场商誉。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第39类“徽风皖韵”商标2017年9月28日才获得注册,何觉武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许可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使用第39类“徽风皖韵”商标,具有恶意和不正当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又成立了一家连锁超市(长江西路由西往东上高架处),其称年年亏损与事实不符。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自认网站及门头标识在开庭一周前进行了更换,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侵害其商标使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经审查认为,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商标授权书及所涉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标注册人授权凯源粮贸集团独占使用“徽风皖韵”商标,同时允许凯源粮贸集团许可第三方使用“徽风皖韵”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尽管在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以及转让时间方面存在矛盾,但是否有偿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无关,该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对商标转让进行了核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凯源粮贸集团经转让成为“徽风皖韵”商标的注册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12,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证据13,该证据虽来源于网络,但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认可其在开庭前三天已经更换网页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认定。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股东曾经参与了肥溪农业公司的经营,但后期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徽风皖韵”字号是否具有攀附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商誉的故意,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均系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股东的单方陈述,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实现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
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第39类服务上使用“徽风皖韵”商标,但其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权利,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
第六组证据系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没有经过审计,真实性存疑,且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没有主张按照其获利计算赔偿数额,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对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所举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认定事实:凯源粮贸集团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王敏。
2011年8月23日,黄德洲、潘文生、凯源粮贸集团共同设立徽谷农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现代农业科技研发、新品种培育、农副产品、土特产销售等。
2012年9月14日,中端机械公司在第29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
同日,中端机械公司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
2013年10月11日,凯源粮贸集团经中端机械公司许可,取得了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
2013年10月15日,凯源粮贸集团许可徽谷农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
2014年6月19日,何觉武将其经营的酒店转让给徽谷农业公司。
2015年6月1日,凯源粮贸集团与徽谷农业公司协议终止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015年6月4日,潘文生、王敏、查金华共同设立肥溪农业公司。
2015年6月8日,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
同年8月31日,潘文生、查金华将其持有的肥溪农业公司股份转让给王凯,退出肥溪农业公司。
2017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端机械公司将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转让给凯源粮贸集团。
2017年1月25日,凯源粮贸集团与肥溪农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肥溪农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中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
2015年7月31日,曹晓明注册成立“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何觉武,2016年2月18日,曹晓明退出徽风皖韵品牌公司,股东变更为何觉武、查金华、潘文生,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营销策划、农产品包装、设计、销售等;
2015年8月12日,潘文生、何觉武、查金华成立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营销策划、土特产连锁加盟店管理、农产品、土特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
2016年8月4日,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9类商品/服务上申请“徽风皖韵”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0881902;
2016年8月5日,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将其申请的“徽风皖韵”商标许可给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使用。
2017年9月28日,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9类商品/服务上申请的“徽风皖韵”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货物贮存等。
在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网站上标有“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及含有“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源于2011年4月23日成立的徽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8月12日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内容的公司介绍;
在徽风皖韵特产超市门头上使用有“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标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文字是否侵害了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徽风皖韵”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使用“徽风皖韵”字号并以“徽风皖韵”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对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经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20881902号“徽风皖韵”商标(第39类)与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的第9747296号(第29类)和第9747333号(第35类)“徽风皖韵”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双方均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徽风皖韵”商标。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辩称其不生产食品也从不在食品上印制“徽风皖韵”商标,其为客户提供打包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29类“徽风皖韵”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直接用于商品上,还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规定,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对其销售的商品使用印制“徽风皖韵”文字的礼盒为客户打包的行为属于对“徽风皖韵”商标的使用。
实践中,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往往会根据商品包装上的商标、经营者信息等判断商品来源。
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与肥溪农业公司均经营农副产品、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商品礼盒、商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商标,目的是销售其产品,而非为客户提供打包服务,已经超出了其第20881902号“徽风皖韵”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且第20881902号“徽风皖韵”商标与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排列方式不同,属于相同商标,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商品礼盒、商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另辩称其销售自己的产品不属于“替他人推销”,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自己销售的商品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没有侵犯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的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主要是对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帮助,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在实体店销售自己的产品及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自己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对第9747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其在实体店销售及在网站展示印制有“徽风皖韵”商标的商品,均构成对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的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成立的时间均晚于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注册的时间,其股东对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的事实也应是明知的,且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经营区域及经营范围与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重合,其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当对注册在先的第9747296号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商标进行避让,在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而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非但没有进行避让,反而通过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达到与凯源粮贸集团“徽风皖韵”商标进行混淆的目的,且在官网上虚假宣传其与徽谷农业公司的承继关系,客观上会进一步误导社会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因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根据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的侵权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赔偿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因凯源粮贸集团许可肥溪农业公司使用的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商标在安徽省内有一定知名度,徽风皖韵特产超市通过实体店招牌和网站宣传给前述“徽风皖韵”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徽风皖韵品牌公司、徽风皖韵特产超市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凯源粮贸集团、肥溪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徽风皖韵”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