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初2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太行日报社对面。
经营者:刘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认被告的存在,亦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明确的住址信息。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及被告的存在,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元退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