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9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冯华(实习律师),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安东别苑门面房,实际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拱桥路大拱桥村一侧高五家常菜,一侧每天惠智便利店(门头名称:“乐家超市”),注册号411502615235525。
经营者:孙莉莉,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实习律师冯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经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该行为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3年注册,经营时间长,店铺面积达120平方米,且地理位置优越。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辩称,一、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标注为“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一瓶,实为过节朋友赠予,有且仅有一瓶,店内绝无成件商品。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主观并无故意过错,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证据。
三、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二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0元,原告诉答辩人店铺面积达120平方米,且地理位置优越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经营场所实为背街小巷且经营面积不足60平方米,原告实属夸大其词。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裕葡萄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
4、施封侵权商品。
3-4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5、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6、调查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5-8证据证明赔偿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主观意识的情况下只有这一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对生产厂家的,不应当对我们商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被告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09年7月7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张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952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03年6月1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83120号),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努力,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该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成为行业的领导者,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5005。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598757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拱桥路大拱桥村,门头名称为“乐家超市”的店铺内(一侧:高五家常菜,一侧:每天惠智慧便利店)。
该店铺内放有“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通化市源野葡萄酒厂”),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并将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3号公证书。
原告通过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五星工商所查询,提供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的信息:店铺经营者孙莉莉。
其店铺名称为“乐家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安东别苑门面房,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3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240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张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95235)、“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019117)、“”(商标注册证号3883120)、“”(商标注册证号3200644)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即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项目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的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生产的干红葡萄酒是同类产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图形商标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干红葡萄酒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依照商标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
因涉案“解百纳”等商标已成为品牌商标,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在葡萄酒产品领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成为国内市场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而被告在繁华的城区面向公众零售或批发销售涉案商标产品,辐射范围广大,有较大的消费商机和空间。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为宜(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市场调查费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解百纳”等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利军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