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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某、山西奇飞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5民初2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某、山西奇飞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晋某;山西奇飞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初2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太平洋大厦东侧。

经营者:王利军。

被告:山西奇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855号湖滨花园酒店一楼。

经营者:高小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某、山西奇飞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认被告的存在,亦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明确的住址信息。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及被告的存在,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元退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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