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世彩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28幢。
法定代表人:邓华仔,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世彩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彩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人民币3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含合理开支)过低。
本案中,保罗公司系国际知名品牌公司,在各大商场及网站具有自己专营店,在全世界各地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世彩公司系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比其他的购物网站影响力更广泛,侵权性质更恶劣。
保罗公司的维权费用也很高,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工费等,实际已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
世彩公司答辩称:原判判赔金额过高,保罗公司认为判赔金额过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保罗公司也没有提供公证购买的实物,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与世彩公司销售记录上的产品图形也不一致,且公证网络图片信息不详细。
保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的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世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
汽车用垫毯;
浴室防滑垫;
地板覆盖物;
体操垫;
防滑垫;
墙纸(截止)。
世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
2017年8月18日,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于2017年8月22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对世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的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
订单详情单显示,保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6日点击“厂家直销大嘴猴卡通冰垫夏季清凉坐垫办公车用冰垫多功能降温”产品链接下单购买车垫产品一个,单价3.80元,已发货。
该链接的网页显示,起批量10-99个单价为3.80元,起批量100-9999条单价为3.50元,起批量≥10000条单价为2.00元,颜色为大嘴猴,已售6个,交易快照显示建议零售价为15.00元。
保罗公司未购买实物,以(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303号公证书附图页面4(世彩公司)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车垫,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一大一小两个大嘴猴头形的图案,并在下方标注文字“BYPoulfronk”。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车垫,与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垫席”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虽然保罗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为黑白打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差异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认定构成近似。
世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保罗公司要求世彩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保罗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世彩公司辩称其销售记录为刷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世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世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保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保罗公司负担人民币211元,世彩公司负担人民币33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世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被诉侵权产品车垫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侵权,世彩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赔。
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保罗公司的损失或世彩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没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保罗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