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118号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恳娴,总经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10日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29××××.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盛狼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环(P68&P69)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13日专利号:ZL20183029××××.6专利授权日:2018年11月23日权利人: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第44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1、许诺销售侵权证据根据(2019)闽某字第51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盛某旗舰店”,该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盛XXXXNGLANG)大屏智能运动手环手表闹钟跑步骑行登山来电提醒血压心率监测生活防水睡眠监测银壳黑表带”的产品图片。
2、销售侵权的证据根据(2019)闽某字第51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前述店铺下单购买一件被控侵权产品。
销售单价为179元,优惠26.85元,实付款152.14元。
2019年8月20日,福建省某公证处代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YT31024111XXXX0。
2019年8月22日,原告查看订单号为1015583XXXX4的商品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31024111XXXX0。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的产品一件、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条、表带一条,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相同;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1)原告为本案及另两个关联案件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333.3元,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52.14元。
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2中的金额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即为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但原告没有提交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原告用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485.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手环(P68&P69)”、专利号为ZL2018302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盛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485.4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深圳市鼎盛恒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