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11号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信箱(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丹尼尔华尔(BrianDanielWahl),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龙岗路一街****。
法定代表人:杨锦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科美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准许科美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华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被告科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吴志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科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华尔公司ZL20141009××××.X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科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全部库存;
3.科美公司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华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科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华尔公司是国际知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制造公司,产销网络遍布全球,在美国、德国、匈牙利、英国、中国等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强大的生产和研发基地,是全球规模前列的各类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销售服务网络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4年3月17日,华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理发推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09××××.X。
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二、华尔公司经调查发现,科美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https://kmtxd.1688.com/中,将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型号:科美KM-1900)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华尔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对科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制作公证书。
2013年,科美公司因侵犯华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8年,科美公司又因侵犯华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司法判决,法院分别对科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科美公司作为华尔公司同行业竞争者,持续性地多次从事侵犯华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三、科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尔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同时,科美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应当承担加重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华尔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科美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区别,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赔偿费用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3(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4(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730号公证书,科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为华尔公司委托支瑶进行公证,支瑶身份不明,若非律师不能受外国公司委托进行公证,上述公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科美公司的销量少,显示的销量中部分属于刷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法律并未禁止境外当事人委托律师之外的其他人代理诉讼,仅规定只有中国律师可以以律师身份作为涉外案件代理人,未排斥其他身份人员的代理人资格。
本案中,支瑶并非作为华尔公司的委托律师进行起诉、应诉,而仅为公证过程中的代理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处未对其身份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支瑶的身份情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义工商检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美公司表示未看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2018)浙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科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华尔公司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科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章的是华尔宁波分公司,并非华尔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华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关于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三份网站截图,华尔公司对该证据的日期客观性无异议,但表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子数据有篡改的可能性,且不能达到科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无关。
证据2百度百科关于海绵-减震的说明,华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达到科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结合比对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华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理发推子”的发明专利,2016年1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9××××.X,现专利有效。
本案中,华尔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载明: 1..一种理发推子,包括: 基础结构壳体,具有可操作地固定于其上的刀片组件,所述刀片组件具有固定刀片和往复刀片;
旋转电机,具有从所述电机延伸出来在所述电机的前轴承和后轴承之间的轴,所述轴具有靠近所述前轴承的用于驱动所述往复刀片的凸轮;
所述基础结构壳体具有用于所述电机的至少一个支撑件;
所述电机还具有基座侧和盖体侧,所述基座侧由所述至少一个支撑件支撑在所述基础结构壳体内;
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形成为安装覆盖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
电机盖,覆盖所述振动阻尼器并固定于所述基础结构壳体;
以及第二壳体盖,覆盖所述电机盖并固定到所述基础结构壳体。
2018年9月5日,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支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www.1688.com/页面,在搜索框输入“科美”,点击进入显示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产品供应”项下的“查看所有分类”,选择“科美电器”浏览相关页面,选择名为“KEMEI科美KM-1990充电式专业理发剪成人儿童理发器剃头刀”产品页面,相关链接显示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8500912272.html?
spm=a2615.7691456.newlist.98.7d3d89e09WOHIp,产品价格为人民币75-77元,30天内360个成交,0条评价,9998688个可售,详细信息中显示型号为KM-1990,品牌为KEMEI/科美,主要下游平台:wi**,亚马逊、速卖通、独立站等,主要销售地区为东南亚、东北亚、欧洲、中东、非洲、南美。
联系卖家:郑娟娟,电话:865××××7531,移动电话为186××××3702,传真:8657981577290,联系电话为189××××0760。
登陆支瑶账户,点击购买,数量40,单价人民币77,运费102.5元,支付3182.5元,订单编号×××03。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本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制造、贸易为一体的实业实体。
公司所有产品生产流程全部采用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在引入国内外先进的生产管理和技…”深度验商显示为“工厂资源,自有品牌”,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1377-1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诚信通曾转让显示公司名称:陈小妹(个体经营),原法定代表人:陈小妹。
公司主页显示为http://www.ywkemei.net、https://www.kmtxd.1688.com,2018年9月10日,支瑶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送达到公证处的申通快递(发货人:陈小妹,单号为3374475768551)拆封,包裹内有40盒电推剪,包装盒上有商标,型号km-1990,包装盒后面有多国语言,随机筛选两个打开,内有说明书,说明书上有的商标及型号,并显示委托方为科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路××号,退货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务稠州北路1377-1号银海国际商务中心”电话为0579-8157××××,生产方显示为:义乌市路豪电器有限公司,充电器1个、不同长度的限位梳、润滑油1瓶、刷子1个、梳子1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产品随机筛选2个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随后,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账户,点击进入“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74475768551。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1日,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支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8500912272.html?spm=a2615.7691456.newlist.98.7d3d89e09WOHIp页面,显示“1688Kemei/科美品牌专营店”,产品“KEMEI科美KM-1990充电式专业理发剪成人儿童理发器剃头刀”,价格为人民币75-79元,30天内1160个成交,0条评价,9985648个可售,品牌显示为KEMEI/科美,型号为KM-1900。
点击店铺首页,显示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基本与(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庭审中,华尔公司明确指控其从科美公司1688店铺内购买的型号为KM-1900的理发推子构成侵权。
科美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2件产品相同,产品系科美公司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华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科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01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美公司销售侵犯他人第G630849号及第280072号商标专用权的电动理发剪,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举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70200元,上缴国库。
经查明,第G630849号及第28007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华尔公司。
201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ZL201330440550.1号“毛发修剪器外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科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尔公司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科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费用)。
该判决中认定科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理发产品上使用“”商标及“科美”标识。
再查明,科美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2月9日变更其经营范围,变更前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照明电器、美容美发用具、日用百货、饰品、五金配件、电子产品;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变更后为: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
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
塑料制品销售;
模具销售;
照明器具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五金产品零售;
五金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销售;
美发饰品销售;
日用杂品制造。
2020年8月18日变更其住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变更为现住所。
另查明,华尔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科美公司认为华尔公司在伊利诺伊州州务卿办公室出具的认证当中显示认证编号:××认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日,而相关的伊利诺伊州州务卿认证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故对华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为此,华尔公司补充提交了新的公证认证,并经科美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尔公司补充提交的新的公证认证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故华尔公司具有相关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1009××××.X的“理发推子”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华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科美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形成为安装覆盖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
关于这一技术争议焦点。
华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阻尼器”的功能及效果在说明书第[0023]段有明确记载,且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整个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在于支撑件、电机壳以及阻尼器的结合。
为了更好的达到减震效果,从属权利要求对阻尼器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海绵也为阻尼器。
科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阻尼器”为功能性特征,应根据说明书第[0024]段的第一句话的结构予以限定。
同时,权利要求1中“阻尼器”从字面来看是有加大摩擦的作用,其应具有阻尼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为海绵橡胶,其也适用于减震,但不为阻尼器,不具有阻尼功能,也无端面法兰的技术特征。
同时,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采用海绵橡胶属于明确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但认可海绵橡胶相比于电机盖的材料而言,摩擦力更大。
对此,本院认为,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阻尼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其设置位置“形成为安装覆盖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电机盖覆盖所述振动阻尼器”,虽然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其阻尼器的结构给出具体限定,但“阻尼器”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采用阻尼器来减振消能早已有应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阻尼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具体结构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为了进一步地减小振动,常在电机和壳体之间使用一块轻微压缩的海绵橡胶。
然而,如果壳体限制大于电机(产生了很大的封闭空间)或者电机在轴和轴承之间具有很大的间隙,电机振动容易在壳体内共振造成放大的噪声,振动和噪声都是不期望的”,涉案专利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将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覆盖电机的盖体侧,电机盖覆盖振动阻尼器并固定于基础结构壳体,第二壳体盖覆盖电机盖并固定到基础结构壳体。
即涉案专利中不仅采用电机振动阻尼器来减少振动,且将电机盖覆盖振动阻尼器并固定于基础结构壳体以减少电机盖与电机之间的封闭空间,减少电机振动在壳体内的共振和噪声。
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上设置有电机盖,电机盖朝向电机的一侧黏贴有橡胶海绵,电机盖固定于基础结构壳体,第二壳体盖覆盖电机盖并固定到基础结构壳体。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不仅采用橡胶海绵来减小振动,同时将黏贴有橡胶海绵的电机盖覆盖在电机上并固定于基础结构壳体以减少电机盖与电机之间的封闭空间,减少电机振动在壳体内的共振和噪声。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橡胶海绵的设置位置及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形成为安装覆盖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侵权产品上明确标示科美公司商标,包装上标示科美公司的商标“”,产品说明书上亦明确委托方为科美公司,地址及退,地址及退货,地址及退货地址系科美公司变更前的注册地址司经营的1688店铺内销售亦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科美公司在其1688店铺内宣称网页图片均实物拍摄及相关的宣传,其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科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科美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科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科美公司的1688店铺内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华尔公司要求科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7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维持专利权有效,权利稳定;
3.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77元,30天内360个成交,库存多件,同一侵权链接页面显示同型号产品2019年12月仍在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79元,30天内1160个成交;
4.科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5.科美公司曾侵犯华尔公司的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6.华尔公司同时就本案侵权产品主张科美公司侵害其另一项发明专利权,并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华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09××××.X的“理发推子”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0元。
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