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454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东社镇陈一娟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居*组。
经营者:陈一娟。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区东社镇陈一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