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017号原告:李江涛,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
经营者:彭毅,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江涛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毅辉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和李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念佛机(金刚二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6。
案涉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销售的“木鱼念佛机”,与原告的案涉专利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从前述网店购得被诉产品,被诉产品背面印有被告的商号即“毅辉”二字。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差异明显。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被诉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共同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案涉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7)深南证字第28856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2786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8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收据”。
被告认为,根据案涉专利证书载明的内容,“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在案证据即“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系于2018年4月10日才缴纳案涉专利权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故案涉专利权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是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专利权的变动应以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的记载为准。
而且,某一专利权终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会面向社会发布公告。
鉴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专利权现已终止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情况面向社会发布公告,故其对案涉专利权法律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诉产品未侵犯案涉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分别是为了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被告被控涉嫌实施的侵权事实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相应合理开支,该三组证据与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请及理由具有紧密的关联性。
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与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法律判断问题,而非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故被告以“被诉产品未侵犯案涉专利权”为由,否认原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于法无据。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江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念佛机(金刚二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6,专利权人现为原告。
2016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0日,原告缴纳了案涉专利权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毅辉销售部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案涉被诉产品为“木鱼念佛机高清唱佛机播经机净空法师大悲咒插卡充电包邮”。
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7年1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28856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李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郑东明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在线浏览、网页截屏、保存、打印和实时录像等操作。
公证书附件第1-5页显示:登录http://www.1688.com,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后,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显示有订单号为“104180436509118718”的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为“木鱼念佛机高清唱佛机播经机净空法师大悲咒插卡充电包邮”。
卖家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卖家阿里旺旺昵称为“毅辉电子厂”,卖家支付宝账户为893×××@qq.com;
买家为“郑先生”,支付宝交易号为“2017120521001008065310334257”,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
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12-0516:45:40”,交易成功时间为“2017-12-0611:41:59”,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092224300410”。
公证书附件第6-9页显示:点击前述订单中的商品,由阿里巴巴网站自动生成的快照显示了从不同角度拍摄被诉产品的照片和被诉产品的规格及功能信息,并标注被诉产品的品牌为“毅辉”,单价分别为52元(订购量1-99个)、38元(100-4999个)、36元(5000个以上),另显示被诉产品的经营者毅辉销售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10-15页显示:点击前述交易快照中的“进入企业网站”,弹出页面中的“旺铺介绍”载明“深圳市毅辉电子制品厂成立于2005年。
专业设计、生产、销售莲花灯、念佛机、念佛专用电源变压器等佛教用品”,在该“旺铺介绍”的上方显示“深圳市毅辉电子制品厂专业:莲花灯念佛机、专用电源、水晶佛光念佛机、旋转莲花灯念佛机系列”;
被诉产品成交量为674个,可售3905个;
毅辉销售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料加工、ODM加工、其他来样加工”。
(二)2017年1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27869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李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郑东明在位于深圳市××大厦××楼的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0092224300410”的邮包。
公证员张某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
之后,两位公证人员将邮包带回该公证处,拆开邮包并取出物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将邮包封存并再次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封存物品交由李江涛取走保管。
(三)原告提交的两份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其中一份回单上载明支付宝交易号为“2017120521001008065310334257”,付款人为郑东明,收款人为彭毅,收款账号为893×××@qq.com,付款金额为52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16时46分16秒”,摘要注明“全款交易:木鱼念佛机高清唱佛机播经机净空法师大悲咒插卡充电包邮”。
(四)原告请求以(2017)深南证字第27869号公证书所见证的收货商品作为被诉产品,并当庭提交一个包裹。
被告当庭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对包裹外观进行勘验:包裹表面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封条上注明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封条下粘贴有一张百世快递单,运单号为70092224300410。
拆开包裹,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注明“2017年12月5日”,收据载明“客户:郑先生;
货品名称:木鱼念佛机;
数量:1个;
单价:52元”,包裹内还有一个插头、一条数据线以及一个褐色的被诉产品。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庭勘验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毅辉销售部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被告当庭自认如下事实:其系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的阿里巴巴网店的开办者,被诉产品系由其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的图片目前尚未从该网店下架,在其经营场所处有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
被告还述称,被诉产品显示的线上成交量都是刷单形成,所显示的可售数量也是随意填写,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诉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经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被告毅辉销售部经营的被诉产品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但投诉未被阿里巴巴平台认可。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念佛机(金刚二系)”;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播放音乐,播放佛教文化等音频文件的音频播放器”;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就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整体均近似椭圆形,下侧面均为一扁平面,在上半部分靠近中间处均设有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端均刻有花纹,中部右侧面均设有若干圆形按键,位于显示屏下方的中部均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小孔;
2.从后视图看,背面中部均有一条较宽并延伸至左右两侧面后部的装饰线,装饰线的尾部均各有一个圆形装饰面;
3.从左视图看,位于产品中部水平方向由左至右均依次设计有条形装饰带、圆形装饰面、方形卡槽(一)、圆形插孔和方形卡槽(二),且结构、排列均相同;
4.从右视图看,右侧面靠前的中部水平方向从左至右均依次分布有若干圆形按键、圆形装饰面及条形装饰带,且结构、排列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前者的圆形按键数量为五个,后者的圆形按键数量为四个;
2.前者的底部刻有“毅辉”字样,后者的相同位置处未见字样。
据此,原告认为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就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两者存在如下设计区别点:1.前者有手把绳,而后者无手把绳;
2.从俯视图看,前者的喇叭放音孔的中心位置刻有佛教中代表“万”字的佛号,而后者在此位置为图案;
3.前者的喇叭放音孔由内向外为呈放射状扩散的圆孔,且每一条放射线的末端对应一个佛教中的“万”字佛号,寓意佛光普照;
而后者对应位置仍为图案;
4.从俯视图看,后者在长方形显示屏的上方有“一心”字样,而前者在对应位置处没有字样。
而且,前者的显示屏左右两侧为鲤鱼图案,与后者在对应位置处的图案不同;
5.从右视图看,前者有5个功能键,而后者为4个功能按键;
6.从左视图看,前者采用的是V3插孔,而后者采用的是类似安卓手机的V8插孔,且孔位大小不一致;
7.从后视图看,虽然双方的产品背部中间均有一条装饰线,但前者的装饰线为一平面,而后者的装饰线为一内凹的浅槽。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本案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
针对本案诉请索赔的金额,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用于播放音频文件的播放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近似佛教诵经使用的法器“木鱼”的造型;
2.产品正面上方均有一个大的圆形结构,圆形内均有镂空设计的放音孔,产品正面下方均有一长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均有图案;
3.产品背面中部均有一条环状装饰线,装饰线的左右两端均连接有一个圆环凹面;
4.产品的左侧中部在水平方向上从左至右均依次分布有圆形凹面、卡槽(一)、耳机插孔和卡槽(二),产品的右侧中部在水平防线上从左至右均依次分布有圆形按键和圆环凹面。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设计的喇叭放音孔的中心位置刻有佛教中象征“万”字的符号,由该中心向外为呈放射状辐射的直线条圆孔,且每一线条的末端亦对应一个佛教中象征“万”字的符号。
而案涉授权设计的喇叭放音孔部分为类似祥云的设计;
2.案涉授权设计的显示屏上方刻有“一心”二字,而被诉设计在该位置处未见文字;
3.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显示屏左右两侧的图案设计不同;
3.被诉设计的圆形按键为五个,而案涉授权设计的圆形按键为四个;
4.被诉设计的底部中心处刻有竖直排列的“毅辉”二字,而案涉授权设计在该位置处未见文字。
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一方面,案涉专利产品为立体产品,故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更具影响。
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类似于佛教诵经法器“木鱼”的造型,且两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
同时,两者的重要功能部件如显示屏、按键、插孔和卡槽,在形状、位置和布局排列等方面的设计基本相同;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所谓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形式多样,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相对而言就不容易注意到较为细小的设计差别。
案涉专利产品为音频播放器,此类产品在工业设计领域已行之有年,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存在的上述设计区别点均属于细微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综上,立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相应的,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属于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被告当庭自认的事实和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包裹及产品实物的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自认案涉侵权产品的图片至今尚未从其网店下架,且自认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之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在判赔金额的确定上,本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3.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经就案涉侵权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将案涉侵权产品图片从其网店页面及时删除,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在持续,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侵权过错;
4.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包括公证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且所主张的开支费用均未明显超出合理的收费标准,可予以全额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李江涛ZL2014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江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毅辉电子产品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