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阿信综合商店,经营地址中牟县西环路北段东侧,经营者见欢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中牟县阿信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阿信商店)(经营者:见欢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信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阿信商店:1.立即停止对“双沟珍宝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合理维权费用39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已注册“双沟”、“珍宝坊”等商标。
2010年6月17日,双沟酒业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苏酒公司系双沟酒业的子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权。
被告阿信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商铺内公证购买了“双沟珍宝坊”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阿信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权;
2、被告是否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双沟酒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文字商标,上述文字为竖排繁体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原名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沟酒业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双沟酒业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双沟酒业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双沟酒业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20日,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7年6月28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中牟县西环路与荟萃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门头标记显示为“阿信综合商店”的商铺,李涛购买了标记显示为“双沟珍宝坊”字样酒壹箱,现金支付人民币伍佰柒拾元整,并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涛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308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双沟珍宝坊”文字横向排列,为艺术字体。
上述被控侵权白酒经当庭与原告产品对比,前者酒瓶口环扣内无查询码,后者环扣内有“双沟珍宝坊”字样的防伪查询码,被控侵权白酒属假冒。
另查明:1、阿信商店,2015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地址中牟县西环路北段东侧,经营者见欢欢。
2、苏酒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公证费用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依法获得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公司经双沟酒业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阿信商店销售的“双沟珍宝坊”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双沟珍宝坊”标识与双沟酒业的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相比,虽然文字排列方式及字体不同,但两者文字内容相同,使用了相同的“双沟珍宝坊”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双沟珍宝坊”文字与双沟酒业第4887157号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双沟酒业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双沟酒业的商标专用权。
阿信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苏酒公司请求被告阿信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酒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阿信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阿信综合商店(经营者:见欢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牟县阿信综合商店(经营者:见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元,中牟县阿信综合商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