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525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市嘉利机械厂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兵娟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A6-106号。
经营者:张兵兵,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花(张兵兵之母),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兵娟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兵娟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兵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ZL0112××××.0专利权利要求1;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假冒“铁虎”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4月,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原告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兵娟经营部辩称: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本案发明专利权,原告诉请的50000元赔偿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原告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告兵娟经营部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机电设备批发兼零售。
2017年4月27日,被告兵娟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清灰机1台,价格1500元,该清灰机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使用“铁虎”商标。
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销售过程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原告方保管。
原告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机费15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
原告金民海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个独立权利要求和7个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金民海在本案主张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具体内容如下: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清灰机上设置有箱体,在箱体的上面装有电动机。
设置在电动机的左侧皮带和右侧链条是传动装置。
机器箱体前后各安装有1个刨盘,每个刨盘上分别装有若干锯片。
推动皮带轮时分别设置在箱体前后的2个刨盘上的锯片同时向两个不同的方向运转(一个向前,一个向后)。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
因此,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兵娟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已构成对原告金民海专利权的侵害,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原告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兵娟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兵娟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2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兵娟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