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菊积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胜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同意。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