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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辖终20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归荣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已注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号。

经营者:余结斌,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禾斛岭垦殖场富强分场*号。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归荣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归荣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88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五粮液公司就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安排2017年12月27日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向代理人发出安排调解的通知表明实际上2017年11月案件已经受理,与一审裁定书中认定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的事实不符,归荣商行系在2018年1月诉讼过程中予以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归荣商行于五粮液公司起诉前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

2.五粮液公司立案时归荣商行主体存在,其在立案后注销,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荣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归荣商行已于2018年1月进行了注销登记,五粮液公司在知晓该事实后仍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应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归荣商行于五粮液公司起诉前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向五粮液公司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归荣商行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注销,既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五粮液公司现起诉归荣商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五粮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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