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281-9号的童装厂内生产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童装。
被告人费某将上述假冒童装在其经营的“考拉巴克”淘宝网店上销售牟利,销售金额15万余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费某经营的童装厂内查扣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棉服550件,货值2.5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281-9号的童装厂内生产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童装。
被告人费某将上述假冒童装在其经营的“考拉巴克”淘宝网店上销售牟利,销售金额15万余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费某经营的童装厂内查扣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棉服550件,货值2.5万余元。
另查明,“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系列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大嘴猴”图案商标的棉服等物证;
刑事谅解协议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贾某、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当庭认罪,并退回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费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一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