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义全,化名肖阳,男,汉族,1998年5月18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洋,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柱,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捕前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播春,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浩,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容杰,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庆芳,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3月22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要,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捕前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3月22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樯波,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湘��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4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2018年1月19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建华,曾用名袁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1月19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星,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4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2017年11月21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佳,女,汉��,1989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2017年11月14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孙播春、许浩、彭容杰、吴庆芳、李要、孙樯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袁建华、王文星、冯佳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庄汉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凡义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胡洋犯���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孙播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周天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许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彭容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吴庆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李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孙樯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袁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文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冯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四、扣押在案的槟榔包装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汉辉不服,上诉提出:(1)其是为老板黄某打工,是从犯,系坦白;
(2)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仅构成“情节严重”,一审量刑偏重;
(3)其于十多年前在汕头市医院做过精神病检查和服药治病,请求进行鉴定。
其辩护人还提出庄汉辉实际交易数额未予查清故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凡义全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主观上并不明知所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具有犯罪故意;
(2)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超出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亦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不均衡,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胡洋不服,上诉提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25万元,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是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周天柱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作为废品处理的包装袋为违法经营的数额是错误的;
(2)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3)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孙播春不服,上诉提出:其具有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实际上并没有达到207300元;
(2)孙播春在与彭容杰、王某的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3)孙播春到案后交代了欧某的犯罪事实和情况,帮助下摄司派出所查清案件和抓捕欧某,应构成立功;
(4)一审量刑过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许浩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比其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多名同案犯判处和自己相同的刑罚,量刑失衡,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彭容杰不服,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审理期间,本院申请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世清审 判 员 刘欢欢审 判 员 易 庆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文 赢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