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华健,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中,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华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华健及其辩护人张文中、李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被告人马华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三村14社一栋五层楼房以及钟落潭镇万寿街六巷2号一楼加工带有“HERA”、“LANEIGE/兰芝”、“Whoo”、“OHUI”、“资生堂/CPB”、“Curel”、“LANCOME/兰蔻”、“su:m37°”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25日,民警在钟落潭镇竹料三村14社的制假现场抓获被告人马华健,并在上述两个制假点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及半成品一批(经鉴定,假冒“HERA”、“LANEIGE/兰芝”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16870元;
假冒“LANCOME/兰蔻”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88000元;
假冒“CPB”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2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马华健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缴获的涉案物品的照片,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花某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7]1914号、1915号、19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函[2017]545号、54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1、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华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华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主要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华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马华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马华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认为被告人马华健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林某1、梁某1、刘某1、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华健的供述,结合证人林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袋)及作案工具等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制假加工厂系被告人马华健所承租,并在该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灌装、封口、贴标签、放说明书、包装、封箱打包等后续加工,负责该加工厂的日常运作,包括接受客户订单、接货、配货、出货、送货、补货、发放工人工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整个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就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相关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价格鉴定机构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全新未用且带有产权标识的实物样本,采用市场法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得出价格认定结论,对于未包装且经与权利人确认没有对应被侵权产品、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的已按规定不予认定,且与相关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华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华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华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马华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物品一批,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