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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街口继发购销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416号
案件名称从化市街口继发购销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从化市街口继发购销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街口继发购销部,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北路17号自编之二。

经营者:郭智聪,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从化市街口继发购销部(以下简称继发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除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外,广州市辖区内的商标侵权案件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继发购销部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已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在从化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故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合法,一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继发购销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继发购销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继发购销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104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区,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广州市从化区,而广州市越秀区依法不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以继发购销部未经许可在店内大量销售突出使用了其所享有的商标的葡萄酒,继发购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55号)第一条的规定,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从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继发购销部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北路17号自编之二,该地址在一审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继发购销部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继发购销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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