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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志元尧德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刑初929号
案件名称尧志元尧德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尧志元,尧德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038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栋**号。

经营者:李水定,男,汉族,出生日期1981年10月16日,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上列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李宣,被告经营者李水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4.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

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推广。

因此,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德高”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德高专卖店进货,并不知道是假冒商品。

因为相信德高专卖店的信誉,所以没有留单据。

此外,原告是购买了商品,但不能确定送去公证的时有无调包,所以不能肯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是其所销售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荣誉证书、合同、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发票、名片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及第11563275号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商品。

其中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灰浆等;

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灰浆、砂浆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硅酸盐学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编制委员会共同为原告颁发了“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2011年3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砂浆网、中国施工网联合授予原告“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2年6月,广东省建筑材料行业协会授予原告“2011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原告的德高无尘瓷砖胶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精瑞科学技术奖(2013年第十届)“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

2014年3月,中国施工网、中国砂浆网联合授予原告“”“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胶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授予原告无尘瓷砖胶产品“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称号。

2014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2014年5月8日,中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原告“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

2015年1月,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建筑材料工业干混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干混砂浆专业委员会联合授予原告砂浆类产品“产品质量优秀奖”。

2015年3月,《中国建材报》社、中国砂浆网联合授予原告“德高”品牌荣获“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5年3月16日,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于2015年在中央电视台CC**-2套《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5年8月13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授予原告“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有效期三年)。

2015年9月10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的两份“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认证原告的部分产品符合国家环保部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HJ/T220-2005和HJ456-2009(含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认定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6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2016)粤广南方第05755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号附近××一家经营装饰材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星泽装饰材料”的字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一袋,交付了货款人民币四十八元整后,取得了《星泽装饰材料商行》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现场还取得印有“星泽装饰材料商行李桂津”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袋“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及第11563275号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家乐居德高专卖店”的名片,但未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当庭否认“家乐居德高专卖店”是其授权的专卖店。

原告为证明其应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100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出具依原告申请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7]415号)载明:2017年2月28日,该局根据投诉依法扣押当事人被告经营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AVCO德高”瓷砖胶21袋。

原告出具商品鉴定报告认定上述所有产品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侵权商品。

经查,被告从他人手上共购进上述侵权的“DAVCO德高”瓷砖胶22袋,以每袋人民币48元的价格销售了1袋,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1056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证明该批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该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DAVCO德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21袋;

二、处以罚款1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建筑灰浆等第19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此,本案的原告适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瓷砖胶,属于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相同,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粤广南方第057553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8月25日购自深圳市××号附近××一家经营装饰材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星泽装饰材料”的字样,购买商品时取得的《收据》加盖被告公章,名片上印有被告的名称简写,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已侵犯了原告对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名片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来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其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之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没收了被告的21袋侵权商品,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相互构成相同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因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星泽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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