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4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周镐荣,均是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左超文,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以下简称左紫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左紫含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左紫含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左紫含商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左紫含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家化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家化公司对左紫含商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左紫含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左紫含商店的行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家化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维权费用支出包括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样品费用8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元。
家化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25号】,证明左紫含商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左紫含商店侵犯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
证据5.产品鉴别书,证明左紫含商店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是由家化公司的法务人员进行鉴别。
证据6.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各一份,证明家化公司维权成本事实。
证据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左紫含商店未能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能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9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8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张文军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路的“够乐全场2元起”商店内。
陈巧琴、张文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花露水一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并将上述所购的商品交给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管,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袋进行查验比对,内有花露水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标注“清凉舒爽祛痱止痒”、“花露水”字样,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标注“六神花露水”及“使用方法”、“六神生活小贴士”、“使用建议”、“注意事项”的提示文字,以及“执行标准:QB/T1858.1”、“Jahwa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标签底部标注“六神花露水”凹凸字样;
瓶颈标签标注“天然成分六神花露水”字样;
瓶盖顶部凹凸使用“六神”字样。
家化公司指控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瓶盖、瓶颈至瓶底均有“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左紫含商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左超文,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路××、××、××、××、110,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左紫含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左紫含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家化公司经公证记录了左紫含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全过程,本院对于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是左紫含商店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家化公司指控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瓶颈标签及瓶盖、瓶底使用“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标签及瓶盖、瓶底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另,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花露水,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别。
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对比发现,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正面标签上竖排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序上均一致,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在其瓶颈标签、瓶盖、瓶底上横排标注“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上也一致,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左紫含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关于左紫含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左紫含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家化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因家化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左紫含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家化公司主张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该3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不予采信,因家化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予以综合考虑。
由于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左紫含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左紫含商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左紫含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经营者:左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经营者:左超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经营者:左超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左紫含商店(经营者:左超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