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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703民初5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5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

经营者:李良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以下简称众旺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众旺达百货店的经营者李良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公证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事实。

6.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众旺达百货店辩称:一、原告取证不合法,取证应该是在工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但是对方并没有,并且对方偷偷在我店拍照。

对方证据拍的照片也是假的,我的店内也没有加油站的物品,另外我的店铺内卖的是正宗六神花露水,并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这种商品。

二、原告提供的封存物品中的购物小票是真实的,是我方开具的,但是小票上记录的是金银花露水,也没有写是六神花露水,价格是一瓶5元。

小票与封存产品不一致,原告是在伪造证据。

三、我方既有卖六神品牌的花露水,也有卖金银花露水、榄菊牌花露水等。

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货架是真实的,但货架上有部分产品不是我方销售的。

被告众旺达百货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香料香精、清凉油等。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来到江门市××杜阮北路的“众旺达平价超市”店内,陈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该店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

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殷某2陈某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均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附照片九张。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物品整体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拆封后内有一个透明活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载着一瓶塑料喷瓶装的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了“六神”、“提神花露水”的字样;

瓶身背面底部标明“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净含量95ml;

塑料袋内还有一张众旺达百货购物小票,载明“95ml金银花驱蚊花露水一瓶5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花露水瓶身正面使用了“六神”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涉案花露水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众旺达百货店是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良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4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抗辩认为公证封存的购物小票是由其开具的,但该小票上记录的产品是“金银花驱蚊花露水”,不是六神花露水,小票记载的产品与封存的产品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是伪造证据,不确认涉案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取证人员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取证过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被告提出购物小票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封存的产品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由于购物小票是由被告在自己的电脑销售系统中直接打印出来,具体商品名称是由被告设定,原告取证时作为购买方无法更改被告电脑系统记录的商品名称,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公证书记载内容,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依法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在公证书未被推翻或撤销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了“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义、读音、排序上均一致,字体也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花露水,构成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被告众旺达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众旺达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45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45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不再另行判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经营者李良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经营者李良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经营者李良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蓬江区杜阮众旺达百货店(经营者李良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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