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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湘易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703民初52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湘易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蓬江区湘易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5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

经营者:易运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以下简称湘易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易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公证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事实。

6.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湘易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香料香精、清凉油等。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来到江门市××下镇××村的“湘易百货”店内,陈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殷某2陈某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3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均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附照片七张。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物品整体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拆封后内有一个透明活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载着一瓶塑料喷瓶装的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了“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的字样,并标明净含量195ml,瓶身正面贴有价格标签,标签上标注价格为7.5元;

瓶身背面底部标明“制造商为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300号”;

塑料袋内还有一张收据,载明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金额7.5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填票人为易运贻。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花露水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湘易百货店是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易运贻,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小百货、食品、日用品、小家电、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湘易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经公证记录了湘易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全过程,本院对于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是湘易百货店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海家化公司指控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使用“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另,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花露水,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别。

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对比发现,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竖排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义、读音、排序上均一致,字体也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湘易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关于湘易百货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湘易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湘易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45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45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不再另行判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经营者易运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经营者易运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经营者易运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蓬江区湘易百货店(经营者易运贻)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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