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03民初135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浦南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号。
经营者:李建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号陕西青年职业学院门旁。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与被告经营者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55号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校门旁,人流量较多。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商品,并于2017年10月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辩称,1、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由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建新商贸城1-21号经营者杨俊和位于西安市丰庆路鑫隆市场E区5号经营者为田宝琴的西安市双生风鹏百货配送站提供,来源合法。
被告销售蓝月亮洗衣液有限,进货数量较少;
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洗衣液,发现问题没有和被告店员有任何沟通,没有当面封存及证明有假。
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洗衣液,拖延到2018年2月1日起诉,期间可以完美伪造任何证据;
3、原告起诉本案给被告经营者及其妻子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经营者的妻子因此患了精神抑郁。
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52号公证书所涉封存物,经当庭查看,封存箱完好无损,开箱查看封存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由于上述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洗衣液及拍照、封存的全部过程,原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洗衣液进行鉴定与法不悖,虽然所购商品的照片非购买当时所拍,但被告以此为由对该公证书及所涉封存物、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5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西京医院给其妻子开具的精神药品处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患病与原告起诉及本案双方争议有关,原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洗衣液、香波、浴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7年10月9日,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广一起到达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55号“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校门旁的“神珠便利”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广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获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摄像。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超市名称、地址、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在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两瓶洗衣液中的一瓶、收银小票、购物袋装入封存箱内,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广收执。
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52号《公证书》,并就该公证收取公证费500元。
2017年12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蓝月亮洗衣液,原告无该批次产品相对应的生产记录,该产品在打码字体格式及内容物的理化指标方面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蓝月亮”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蓝月亮”产品不是假冒商品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神珠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