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0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04,联系人为王飞)。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零部。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号(确认的送达地址)。
经营者:关德领,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珠岗路63号,联系人为丘桂英)。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桂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零部(以下简称兴腾食品批零部)、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的经营者关德领,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第1474477、3244779、12177356号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第147447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4、判令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5、判令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金装华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于2001年获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并将“华夏”文字注册成系列商标,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华夏品牌与长城品牌建立起相应联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2017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的店铺为取证购买了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生产的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一瓶,该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1671555、8154827号文字商标、第1474477、3244779、12177356号图形商标,该侵权产品瓶体上写明“出品: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的生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款产品将原告“华夏”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在外包装上使用多种原告注册的商标,很容易造成葡萄酒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及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辩称,涉案的酒不是用来出售的,很多年前有个业务人员拿来做样板的,没有摆在货架上,仅仅是一支,亦没有再进货。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告所生产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第1474477、3244779、12177356号等商标不近似,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案涉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包括“GOLDWAHA”、“金色华夏瑰宝葡园”蓬莱阁图片和象形字组成。
其中,“GOLDWAHA”及“金色华夏瑰宝葡园”是甘水林注册在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并授权给金装华夏公司使用的,商标号分别为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第1731136号“华夏瑰宝”商标。
案涉产品的图形是蓬莱阁,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组成元素、绘图手法显著不同,虽都有城墙,但城墙是我国古代建筑通用要素,并非唯长城特有。
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联想到“长城牌”,不会将此联想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华夏瑰宝”与原告第1671555号商标、第81254827号“金装华夏”不构成近似。
“华夏瑰宝”核准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而第8154827号商标申请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
“金色华夏瑰宝葡园”中“华夏”二字并非是单独或突出使用,且“华夏”并非臆造词汇,华夏作为我国的通用名称,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显著清晰的“GOLDWAHA”+“华夏瑰宝”注册商标,起到了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对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证据不足,不构成商标侵权。
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其关联性。
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其行为所获得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大央企雄厚实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及英文组合的第708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47447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6715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2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颁发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24477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对第815482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217735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8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97号的“兴腾酒业批发部”,其店内悬挂印有“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疑似涉嫌侵权的“金色华夏瑰宝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一张。
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该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7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177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十三张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2017)厦湖证内字第1774号《公证书》作出的结果无意见。
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葡萄酒中的瓶贴正面顶部印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下边是“GOLDWAHA”字样,中部是大幅以长城及水、船、人为背景的图案,下方印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字样,再往下印有“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中底部印有“Since1995Free”字样,而最底部依次印制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背面印有“GOLDWAHA”、“赤霞珠干红葡萄酒”、“Since1995Free”、“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葡萄酒正面标签正中使用的图形与原告12177356号商标近似,在下方加入水和船图案,该图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3244779号商标近似,在商品正面标签的下方突出使用了“华夏”商标,原告在2001年注册了“华夏红”商标,之后放弃了“红”字的使用,被告使用“华夏”商标字体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一样,虽然注册了“华夏鼎”商标,但其从不真实使用。
另查明,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是于2008年7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德领,经营范围为批发、酒业、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场所大约十几平方米,规模很小,日销售额为200-500元之间。
对此,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规模不清楚。
又查明,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水林受让取得第173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华夏瑰宝”,核定使用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
甘水林并为第4519010号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为“GOLDWAH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原告以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八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案是其中一宗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余七宗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号分别为(2018)粤1702民初1071、1094、1101、1102、1104、1109、1110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以及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酒类流通附随单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金装华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视其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是上述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具体到本案,从涉案的葡萄酒外形分析,该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印有“GOLDWAHA”字样,中部是大幅以长城为背景的图案,下方印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字样,与原告第70855号“”中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一般消费者不加以细看容易造成误解混淆;
该葡萄酒的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为背景,该长城图案实际上是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形,该图案虽然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有一些细微区别,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即便被控商品标签上同时使用了“GOLDWAHA”商标,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
而该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使用与原告第8154827号“”相同的标识,构成了侵权;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了其第1671555号“”商标权,由于原告第1671555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且涉案葡萄酒多处使用的“华夏”与原告第1671555号“”中的“华夏”字样相一致,涉案葡萄酒将该“华夏”字样与上述其他的侵权商标一起作为一个整体用在瓶贴上,与原告第1671555号“”构成了近似,极易令人联想到该涉案葡萄酒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造成误认及混淆,构成侵害原告该商标权。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作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生产、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及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结合原告就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在本院提起8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兴腾食品批零部辩称涉案葡萄酒是仅作为样板使用,没有出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零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零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腾食品批零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