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勇,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201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勇及其辩护人邱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勇使用“潘启平”的身份证租赁了江门市蓬江区阜元里52号101室从事非法活动。
被告人廖某勇先从网上购买打印标识的激光打印机及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后使用上述激光打印机打印假冒的“SIEMENS”标识,张贴在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上。
被告人廖某勇把印有假冒的“SIE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放于网上出售获利。
2017年10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廖某勇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大批印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激光打印机及发货单500张。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印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价值人民币309402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9402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勇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
辩护人邱亦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某勇虽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以销售为目的,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均没有销售出去,也没有标价,相关物价鉴定机构亦未对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作出价格认定,因此涉案产品应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其货值金额。
三、被告人廖某勇尚未将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廖某勇是初犯。
五、被告人廖某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勇使用“潘启平”的身份证租赁了江门市蓬江区阜元里52号101室。
后被告人廖某勇先从网上购买打印标识的激光打印机及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并在没有获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激光打印机打印假冒的“SIEMENS”标识,张贴在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上。
被告人廖某勇把印有假冒的“SIE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放于网上出售获利。
2017年10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廖某勇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大批印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激光打印机及发货单500张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价值人民币291352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客户端交易截图,速尔快递单,快递底单,蓬江价认【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5号检验报告书,蓬江价认函(20l8)2号关于涉嫌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产品外壳、说明书、包装盒和标贴等价格认定的复函,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勇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廖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既未遂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被告人廖某勇的供述及相关物证,被告人廖某勇先从网上购买打印标识的激光打印机及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并在没有获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激光打印机打印假冒的“SIEMENS”标识,张贴在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SIEMENS”许可使用的同一种商品的没有标识的产品配件上,后将其制作的侵权产品出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本案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勇非法经营的数额均为已制造完毕,因此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第一、本案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的单价。
1、被告人廖某勇辩解称其假冒的“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定价为11-12元。
但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廖某勇持有的电脑主机内部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价格,亦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廖某勇的上述辩解予以印证。
2、证人王某2的证言材料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有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部分产品配件的单价,但是没有得到被告人廖某勇的认可。
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证人王某2的证言材料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侵权产品价格与本案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有直接关联。
3、蓬江价认【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印有“SIMENS”标识的产品配件进行了依法认定。
第二、涉案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的分析,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认,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以蓬江价认【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并无不妥。
第三、根据蓬江价认【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扣押清单,可以计算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1352元,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误将扣押的编程电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13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KINGRAYLASER今为激光2套、打印机2台、手机1部、U盘1个、总线插头1216个(含“SIMENS”已包装贴牌、“SIMENS”有标,无外包装、无标,半成品)、前连接器163个、延长线199个(含“SIMENS”已包装贴牌、有包装无标,半成品)、电池164个、导轨105个(含“SIMENS”已包装贴牌、无标,半成品)、编程电缆25个、说明书2500份、总线插头包装盒197个、大标贴255张、小标贴650张、总线插头配件500套、标贴散装30卷、编程线接头塑壳368个、40针连接器495个、20针连接器580个,是犯罪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