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青01民初2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蓄志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副1号1-17号。
经营者:张志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镇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城西区蓄志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静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